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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敏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81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溫世鶯告訴被告鄭敏傑與告訴人為同事,二人因故發生糾紛,被告基於傷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下午5 時58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眶挫傷合併右眼結膜出血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修正前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此有本院109 年度竹調字第218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竹東簡卷第35頁),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竹東簡卷第3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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