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易,467,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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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逸翔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逸翔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之記載應補充為「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15時許」、第6至7行「嗣葉佳熏繳付2期各5,000元之利息與鄧逸翔」之記載應補充為「嗣葉佳熏即以轉帳方式繳付2期各5,000元之利息至鄧逸翔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誘於厚利而乘告訴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前有重利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告訴人借款日已預扣第1期利息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又收取告訴人繳付2期各5,000元之利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27頁、本院卷第30頁),且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9頁)是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萬5,000元,自應依上開規定,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被害人於借款當時簽立之本票等物,係被告貸款之債權憑據及擔保,超過法定利息部分雖無請求權,但本金及合法利息仍須依據上開憑證行使,俟借款人即被害人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之返還被害人,尚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等判決),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966號
被 告 鄧逸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逸翔明知葉佳熏急需資金周轉,基於重利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乘葉佳熏急迫之處境,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葉佳熏,並約定以10日為期,每10日歸還利息5,000元,並預扣5,000元之利息後,交付4萬5,000元給葉佳熏,葉佳熏因此簽發5萬元之本票1紙給鄧逸翔擔保,嗣葉佳熏繳付2期各5,000元之利息與鄧逸翔,鄧逸翔即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計1萬5,000元。
二、案經葉佳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逸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佳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鄧逸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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