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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797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8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祐庭
書記官 陳紀語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呂學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呂學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某時許,在其新竹縣○○鎮○○里0 鄰○○○00號之住處下方白色水泥建築物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9 年3 月25日17時21分許,為警持拘票在新竹縣○○鄉○○村0 鄰○○0 號將其拘提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白色水泥建築物執行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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