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易,471,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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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彭瑞杏



吳溪淞



曾維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續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彭瑞杏、吳溪淞及曾維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曾彭瑞杏為被告曾維燠之母,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前為被告吳溪淞之岳母。

被告吳溪淞因與告訴人彭金勝間有債務糾紛,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699 號民事判決被告吳溪淞需返還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 段000 號1 樓等4 間房地予告訴人彭金勝(惟該民事事件經被告吳溪淞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臺上字2680號判處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重上更一字第41號判處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臺上字第2414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吳溪淞為求脫產,竟與被告曾彭瑞杏及曾維燠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9 月前某日,被告吳溪淞與被告曾彭瑞杏虛偽約定被告吳溪淞曾於98年1 月14日向被告曾彭瑞杏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由被告曾維燠擔任見證人,且簽立不實之借款契約書。

繼於105 年9 月5 日,被告曾彭瑞杏以被告吳溪淞尚未歸還借款為由,持上開不實之借款契約書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被告吳溪淞應給付被告曾彭瑞杏前揭借款包含利息共約417 萬餘元,而於105 年9月23日,不知情之本院承辦公務員在105 年度司促字第7443號支付命令上登載:「債務人【即被告吳溪淞】應向債權人【即被告曾彭瑞杏】給付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迨於105 年10月25日,因被告吳溪淞不表示異議讓前揭支付命令確定,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

嗣於105 年12月1 日,被告曾彭瑞杏持前開不實之支付命令,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經告訴人發現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曾彭瑞杏、吳溪淞及曾維燠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曾彭瑞杏、吳溪淞及曾維燠等人均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有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彭瑞杏、吳溪淞及曾維燠等人均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以被告曾彭瑞杏、吳溪淞及曾維燠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彭金勝於偵查中之陳述、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7443號支付命令卷宗、105 年度司執字第38332 號卷宗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475 號民事判決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曾彭瑞杏、吳溪淞及曾維燠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曾彭瑞杏辯稱:吳溪淞確實有向我借錢,所以我才會去申請支付命令等語。

被告吳溪淞辯稱:我跟曾彭瑞杏借錢是事實,我跟她借300 萬元,也簽了借款契約書,當時因為我在蓋房子的工程,有欠很多資金,我跟民間借款也有3 分利至4 分利,我也有跟當舖借錢。

我前妻曾麗灼說她父母有定期存款,所以我請她向曾彭瑞杏及曾清興借300 萬元,利息是1 分半,有簽訂借款契約書。

告訴人彭金勝所說的不是事實,他說我是因為房子敗訴才去做假債權,其實房子的官司當時還在訴訟中,現在該案件已經判決確定等語,被告曾維燠則辯稱:彭金勝跟吳溪淞間的官司與我們無關,只因為我們跟吳溪淞以前是姻親,我們要去查封吳溪淞的房子時,彭金勝就來告我們。

吳溪淞確實有向我父母曾彭瑞杏及曾清興借300 萬元,是我親自陪同我父親曾清興、吳溪淞及曾麗灼,我們4 人一起去國泰世華銀行提領,把我父親曾清興的兩筆定存解約、提領出來,1筆是277 萬元,另外1 筆是8 萬元,總金額是285 萬元。

錢是我拿著的,之後我再交給我母親曾彭瑞杏,當天我母親曾彭瑞杏有去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提領10萬元,再加上她手頭的一些現金,總共合起來的金額就是300 萬元,一起交給吳溪淞,總共合起來的金額就是300 萬元等語。

辯護人則辯稱:本案系爭借貸關係是否為真實一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本案於98年1 月14日借貸300 萬元之資金來源,均已提出相關資料予以佐證,即同一日曾彭瑞杏之先生曾清興在國泰世華銀行內的定期存款解約285 萬元,加上曾彭瑞杏的存款10萬元,連同家裡的現金湊足300 萬元,且同一天吳溪淞就存入他名義之第一銀行帳戶內,用來支付他隔天要給客戶的款項。

之所以係以曾彭瑞杏名義出借予吳溪淞,是因為這是曾彭瑞杏作主決定,況且夫妻之間相關金錢事務之決定,也沒有規定曾清興的錢就必須要以曾清興之名義出借。

又吳溪淞有於98年8 月31日匯款100 萬元至曾彭瑞杏名義之帳戶內,就是為要清償這筆300 萬元借貸而還款。

從105 年到現在將近5、6年時間,吳溪淞還是有依後來做成之調解筆錄內容陸續在還款,固然本來約定是每月還款5 萬元,但因為後來疫情及他自己經濟上能力的問題,經徵詢曾彭瑞杏後有獲她同意每月還款金額酌減為2 萬元。

依這麼長時間吳溪淞都有陸續還款之事實,更足以證明曾彭瑞杏與吳溪淞間這筆300 萬元之借貸關係確屬真正,被告3 人並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曾彭瑞杏與被告吳溪淞分別為借款契約書之當事人,被告曾維燠為見證人,於98年1 月14日親自簽訂借款契約書1 份,內容為甲方(即被告曾彭瑞杏)貸與乙方(即被告吳溪淞)300 萬元,並於簽訂該合約同時甲方支付300萬元予乙方。

又同日即98年1 月14日被告曾彭瑞杏之配偶曾清興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入定期解約款項8 萬元及277 萬元後,再於同日提領285萬1138元。

又同日即98年1 月14日被告曾彭瑞杏名義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帳號0000000 號之帳戶(以下簡稱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經提領10萬元。

再者同日即98年1 月14日13時5 分52秒時被告吳溪淞名義之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有存入現金300 萬元。

其後,被告吳溪淞分別有於98年8 月31日、99年10月22日、100 年5 月5 日、101 年12月27日、103 年1 月27日、104 年6 月30日、104 年11月11日及105 年5月6 日,分別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各支付100 萬元、20萬元、10萬元、20萬元、30萬元、25萬元、10萬元及20萬元至被告曾彭瑞杏名義之前揭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曾彭瑞杏、吳溪淞及曾維燠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第2351號卷第50、110至112 頁、偵續字第107 號卷第103、197、208 頁、易字第471 號卷一第143至156頁、卷二第127、128、213、217至230 頁),且有借款契約書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單結傾銷戶利息計算查詢單2 份、存款(支、活、綜)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1 份、被告曾彭瑞杏名義之前揭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1 份、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資料1 份及匯款申請書3 份、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102 年2 月20日一東門字第00017 號函1 份及所附交易往來明細資料1 份在卷足稽(見他字第2351號卷第31、60至65、70、92至107、116至118、153、154 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曾彭瑞杏於105 年9 月5 日以被告吳溪淞尚未歸還借款為由,持上開借款契約書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被告吳溪淞應給付被告曾彭瑞杏前揭借款包含利息共約417 萬餘元。

經本院於105 年9 月23日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7443號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即被告吳溪淞】應向債權人【即被告曾彭瑞杏】給付新臺幣417 萬元,及其中新臺幣230 萬元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被告吳溪淞與被告曾彭瑞就原本借款300 萬元惟尚未依約還款部分,於108 年7月15日在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吳溪淞需返還被告曾彭瑞杏230 萬元,其中30萬元於108 年7 月30日前匯款,另200 萬元部分自108 年8 月起共分40期給付,每月1 期,每期應給付5 萬元;

被告吳溪淞同意如未依前述和解內容履行,應另行給付被告曾彭瑞杏187萬元。

被告曾彭瑞杏於被告吳溪淞於108 年7 月30日前給付該30萬元後,於3 日內撤回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8332 號強制執行事件。

該調解書並經本院准予核定等情,亦據被告曾彭瑞杏、吳溪淞及曾維燠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亦有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7443號支付命令1 份、108 年7 月31日新院平民清108 核1470字第025424號函1 份及所附新竹市○區○○○○○000 ○○○○000號調解書1 份、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字第38332號查封筆錄1 份、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1 份在卷可憑(見調參字第1711號卷第1、2頁、他字第2351號卷第14至17頁、調偵續字第9 號卷第1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又被告吳溪淞嗣於108 年7 月19日償還第1 期款項30萬元後、被告曾彭瑞杏於108 年7 月22日具狀撤回前開執行事件,惟因尚有其他執行債權人,是以仍在繼續執行中。

而被告吳溪淞另再於108 年8 月14日、同年9 月6 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2月10日、109 年1 月15日、同年2 月12日、同年3 月11日、同年4 月16日、同年5 月15日、同年6 月16日、同年7 月16日、同年8月17日各匯款5 萬元,並自109 年9 月起至110 年9 月止,按月各匯款2 萬元,均至被告曾彭瑞杏名義之前揭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內,是以累計至110 年9 月為止,被告吳溪淞共已給付被告曾彭瑞杏121 萬元等情,除據被告曾彭瑞杏及吳溪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外,亦有還款紀錄表1 份及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條影本27張在卷可參(見調偵續字第9 號卷第14、28至30、54、55頁、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9號影卷第149至159頁),顯見此情亦屬實在。

(三)從而綜合上情,被告曾彭瑞杏之配偶曾清興確有於上開借款契約書簽訂當日即98年1 月14日將其名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2 筆定存277 萬元及8 萬元解約後,提領出285 萬1138元,又被告曾彭瑞杏亦確於當日自其名義之前揭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內提領10萬元,顯見上開借款契約書簽約當日,被告曾彭瑞杏及其配偶曾清興自前述銀行及合作社等帳戶內所提領款項金額合計已為295 萬元,又被告吳溪淞名義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於上開借款契約書簽約當日即98 年1月14日,亦經存入現金300 萬元,是以將前揭卷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單結清銷戶利息計算查詢單、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相互勾稽以觀,顯見被告曾彭瑞杏與其配偶曾清興提領現金之時點與金額,與被告吳溪淞名義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入現金之時點、金額,暨與於98年1 月14日所簽訂之上開借款契約書中所載借款金額為300 萬元,均核屬大致相符。

又被告曾彭瑞杏與曾清興為配偶關係,渠等斯時又係被告吳溪淞之岳母及岳父身分,是以雖部分資金係來自被告曾彭瑞杏之配偶曾清興解約自己銀行定存款項,然基於夫妻同居共財之概念,僅以被告曾彭瑞杏名義為出借人,亦屬情理之常。

又被告曾彭瑞杏係將其配偶曾清興所解約之定存款項及自己所提領款項共295 萬元,加上原來家中即有之款項後,共為現金300 萬元而一併借予被告吳溪淞,而家中日常放置有5 萬元現金一節,亦難謂有違常情。

從而依據被告曾彭瑞杏及曾維燠等人所供述98年1 月14日因出借而交予被告吳溪淞300 萬元之資金來源等內容,被告等人辯稱被告曾彭瑞杏確有借款300 萬元予被告吳溪淞,斯時即由被告曾維燠為見證人等情,尚非無稽。

又查被告吳溪淞有於98年8 月31日、104 年6 月30日、104 年11月10日、105 年5 月6 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25萬元、10萬元、20萬元至被告曾彭瑞杏名義之前揭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內等情,有前述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資料及匯款申請書附卷足憑,就此,證人即被告吳溪淞前妻曾麗灼於偵訊時業已具結後證述:我記得吳溪淞是98年向曾彭瑞杏借300 萬元,因為當時吳溪淞在竹南有工程款問題,我記得他是要付工程款的。

他跟我父母借錢當天我有看過這份借款契約書,當時是吳溪淞開車,載我哥哥、我、我爸爸一起去領現金,後來曾彭瑞杏是給吳溪淞現金,我記得借的那年有先還100 萬元等語甚詳(見他字第2351號卷第225、226頁),顯見被告吳溪淞所辯述因於98年1 月14日向被告曾彭瑞杏借得300 萬元後,是以有於98年8 月31日先清償100 萬元,其後陸續亦因清償因而匯款至被告曾彭瑞杏名義之前揭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內等情,亦非無據。

再者,被告吳溪淞與被告曾彭瑞有於108 年7 月15日在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被告吳溪淞有於108 年7 月19日匯款該調解書內容所載之30萬元至被告曾彭瑞杏名義之前揭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其後被告吳溪淞自108 年8 月起至109 年8月止,按月各匯款5 萬元、暨自109 年9 月起至110 年9月止,按月各匯款2 萬元,均至被告曾彭瑞杏名義之前揭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內,總計金額為121 萬元等情,有前述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條附卷足佐,益徵被告吳溪淞確於上揭調解成立後,有依照該調解書約定內容履行而以前述方式給付款項予被告曾彭瑞杏,則苟若被告曾彭瑞杏與被告吳溪淞間並無借貸關係,被告吳溪淞何需與被告曾彭瑞杏成立調解,並進而依調解書內容履行?再參諸被告吳溪淞係於105 年10月25日與證人曾麗灼離婚一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易字第471 號卷一第21頁),顯見其自斯時起即與被告曾彭瑞杏不具女婿及岳母之姻親關係,則如非其確有積欠被告曾彭瑞杏前述借貸款項未予清償之情況,其當無與被告曾彭瑞杏成立上揭調解並陸續給付共計121 萬元予被告曾彭瑞杏之必要。

是以被告曾彭瑞杏確有於98年1 月14日出借並交付300 萬元款項予被告吳溪淞,同時簽訂上開借款契約書,被告曾維燠並擔任見證人,已堪認定。

則嗣後因被告吳溪淞未依約定全部清償,被告曾彭瑞杏因此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吳溪淞核發支付命令,主張被告吳溪淞應給付前揭借款包含利息共417 萬元,本院因而核發前開內容之支付命令,被告曾彭瑞杏嗣後持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等,自難遽謂被告等人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而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解釋苟若被告曾彭瑞杏與吳溪淞間真無任何債務借貸關係,被告吳溪淞為何會有匯款如此多筆款項予被告曾彭瑞杏之舉的緣由,卻徒稱被告曾彭瑞杏與吳溪淞就係以渠等多年來資金往來狀況而刻意編造渠等間有借貸存在並分期匯款清償之假象云云,顯屬臆測之詞而無從採信。

(四)又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彭金勝於偵訊時已指訴被告等人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對借款契約書簽立過程、還款內容及有無催討過利息等情均陳述矛盾而不能採信,且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475 號民事判決已判處因被告曾彭瑞杏未能證明給付被告吳溪淞300 萬元,是以確認債權不存在之事實,故被告等人均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等語。

惟查告訴人前對被告吳溪淞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曾彭瑞杏於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833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對被告吳溪淞所請求之417 萬元債權不存在,經本院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決後,告訴人提起上訴,期間因有被告曾彭瑞杏及吳溪淞間成立上揭新竹市○區○○○○○000 ○○○○000 號調解書之情事,是以為訴之變更,嗣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重上字第475 號民事判決判處確認曾彭瑞杏對被告吳溪淞就新竹市○區○○○○○000 ○○○○000 號調解筆錄所示300萬元債權不存在等情,然經被告曾彭瑞杏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臺上字第385 號民事判決判處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 年12月28日以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9號民事判決判處變更之訴駁回,嗣因告訴人未上訴因而確定等情,有前開案號之本院民事判決1 份、臺灣高等法院判決2 份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 份在卷足稽(見易字第471 號卷一第53至71、卷二第15至17、23至30頁),而該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9號民事判決內容已敘明:查曾彭瑞杏乃22年次,於原審106 年8 月2 日到場作證時,已屆84歲高齡,且距系爭借款發生已有8 年之遙,難免因時間久遠而對於借款、還款等細節記憶不清;

又曾維燠證詞固與吳溪淞陳述細節有所差異,然系爭借款事隔8 年有餘,實難期待其等對細節能完整且毫無差異之陳述。

況系爭借款確有上開借款契約書及吳溪淞陸續還款資料可佐,自難僅憑上揭證人記憶因時間久遠而模糊,致渠等對系爭借款細節之陳述有所出入,而對上開還款等重要事項恝置不論,遽認被上訴人間系爭借款屬通謀虛偽之假債權;

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推翻吳溪淞多年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則其執此主張系爭借款為假債權云云,並無可取等情(見易字第471 號卷二第27、28頁),顯見公訴意旨所主張引為證明被告曾彭瑞杏與被告吳溪淞間300 萬元借貸關係係為假債權之證據資料,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嗣後以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9號民事判決而不採及駁回告訴人變更之訴,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內容業已失所依據,自難依此遽為被告曾彭瑞杏與被告吳溪淞間前述300 萬元借貸關係係為假債權之認定,自不待言。

(六)末查告訴人與被告吳溪淞間雖另有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事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1 月27日所為之103 年度重上字第699 號民事判決1 份、最高法院於107年1 月4 日所為之106 年度臺上字第2680號民事判決1 份、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7 月17日所為之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民事判決1 份及最高法院於109 年11月11日所為之109 年度臺上字第2414號民事裁定1 份附卷足參(見易字第471 號卷一第91至118 、277至279頁),然觀諸前揭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之內容可知(見易字第471 號卷一第271至279頁),被告曾彭瑞杏及曾維燠均非為該民事事件之當事人,亦均未參與,且無任何明確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該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事件發生緣由及來龍去脈等與被告曾彭瑞杏及曾維燠有關,抑或與本案借貸契約相關或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自難僅依被告曾彭瑞杏持上開借貸契約書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時間(即105 年9 月5 日)、本院民事庭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7443號支付命令之時間(即105 年9 月23日)、前開支付命令確定時間(即105 年10月25日)、被告曾彭瑞杏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即105 年12月1 日)等,均恰好在告訴人對被告吳溪淞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該民事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1 月27日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699號判決後上訴最高法院期間內此節(嗣最高法院係於107年1 月4 日以106 年度臺上字第2680號判決在案),即遽以此為被告曾彭瑞杏及曾維燠有與被告吳溪淞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故意製造不實之借款契約書及刻意編造有還款之假象,再由被告曾彭瑞杏就未清償部分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吳溪淞復故意不聲明異議而讓該支付命令確定,最後再由被告曾彭瑞杏持該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而藉以造成告訴人前開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事件因此敗訴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認定,誠屬當然。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曾彭瑞杏、吳溪淞及曾維燠等人均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曾彭瑞杏、吳溪淞及曾維燠等人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曾彭瑞杏、吳溪淞及曾維燠等之犯行均無從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曾彭瑞杏、吳溪淞及曾維燠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及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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