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易,475,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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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耀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耀於民國109年3月7日凌晨1時34分許,在新竹市○○區○○里○○路000號前,因與告訴人鄭明月之家屬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球棒和老虎鉗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2臺(價值共約新臺幣1萬4,700元),致該監視器2臺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鄭明月告訴被告林俊耀之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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