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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盈
書記官 呂苗澂
通 譯 李夢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金地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蘇菲亞項鍊肆條、蘇菲亞戒指壹個、銀飾貳拾個、黃金金元寶貳錢、撲滿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金地前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3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7年6月1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因中風失業無收入,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年3月18日下午1時56分許,前往新竹縣新豐鄉民眾賴光浪住處(詳細地址參卷載),以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萬能鉗及起子(未扣案),破壞該住宅之大門門鎖後侵入其內(侵入住宅罪嫌,未據告訴),竊取屋內賴光浪所有之蘇菲亞項鍊4條、蘇菲亞戒指1個、銀飾20個、黃金金元寶2錢、撲滿1個等物品(共計價值新臺幣7萬8,000元),得手後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逃離現場。
嗣賴光浪發現住處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呂苗澂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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