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易,494,202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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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林育霆與邢啟家(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偵查中)共同
  4. 二、林育霆與邢啟家(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偵查中)共同
  5. 三、林育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
  6. 四、林育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
  7. 五、林育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
  8. 六、林育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
  9. 七、林育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
  10. 八、林育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
  11. 九、嗣警方獲報後,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紀錄發現林育霆曾進入
  12. 十、案經鍾欣蓉、周麗達、林清全、黃弘川、黃進發、彭盛達訴
  13. 理由
  14. 壹、程序部分:
  15.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16.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17. 貳、實體部分:
  18.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育霆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
  19. 二、論罪科刑:
  20. (一)查被告林育霆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用之鑰匙狀鐵片2支,
  21. (二)核被告林育霆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
  22.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與邢啟家就竊盜犯行有犯意
  23.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一再為竊盜之犯行,貪圖小利
  24. 三、沒收:
  25. (一)未扣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26. (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7. (三)扣案之鑰匙狀鐵片2支,雖為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用之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86號
109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296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1818、479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霆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育霆與邢啟家(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凌晨0 時39分許,由邢啟家提供鑰匙狀鐵片2 支與林育霆,由林育霆至黃進發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住處前,欲以上開鑰匙狀鐵片竊取黃進發管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料無法開啟電門,林育霆再以上開鑰匙狀鐵片破壞該機車之龍頭鎖,致令該龍頭鎖不堪用,惟仍無法啟動而未遂。

二、林育霆與邢啟家(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2月11日凌晨0 時59分許,由林育霆至黃進發位於新竹縣○○鄉○○街0 巷00號住處前,以上開鑰匙狀鐵片竊取彭盛達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林育霆並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與邢啟家於同日下午3 時49分許,至潘彥吉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路0 段00號之「金順汽車修車廠」委託修理該貨車。

三、林育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3 月13日凌晨1 時20分許,林育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街00號對面,打開停放在上址之謝明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側門,竊取車內謝明浪所有之海尼根啤酒1 箱。

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於同日上午6 時56分許,在林育霆之上址住處,當場起獲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之前開啤酒1 箱。

四、林育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3 月24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鍾欣蓉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街000 號之「福美軒自助餐店」內廚房旁小房間內,徒手竊取鍾欣蓉所有行動電話1 支(廠牌型式為三星A7,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

五、林育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3 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周麗達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街000 號之「美粥到廣東粥店」內櫃臺處,徒手竊取周麗達所有皮包1 只(內有現金7,000 元、周麗達與其子黎洋甫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各1 張、周麗達與其夫黎文彬、其子黎洋甫、其女黎姿佑之健保卡各1 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之提款卡各1 張、存簿2本)得手。

六、林育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3 月25日凌晨2 時許,無故侵入黃弘川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住處大廳內,徒手竊取黃弘川所有錢包1 只(內有現金400 元、居留證1 張、健保卡1 張、中國信託銀行及中國銀行信用卡各1 張)得手。

七、林育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3 月25日上午5 時至7 時間,無故侵入林清全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林清全所有木質聚寶瓶2個及玉質觀音像1 尊得手。

八、林育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3 月25日上午6 時前某時許,在林六郎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住處旁空地倉庫內,徒手竊取林六郎所有之紅色電鋸1 支得手。

九、嗣警方獲報後,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紀錄發現林育霆曾進入上址「福美軒自助餐店」內及「美粥到廣東粥店」內,於109 年3 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林育霆同意搜索,在林育霆位於新竹縣○○鄉○○街0 鄰○○街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當場扣得前開紅色電鋸1 支,並在林育霆身上口袋起獲前開周麗達所有、保管之周麗達與其子黎洋甫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各1 張、周麗達與其子黎洋甫、其女黎姿佑之健保卡各1 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郵政之提款卡各1 張、黃弘川所有居留證1 張、健保卡1 張、中國信託銀行及中國銀行信用卡各1 張,並在其住處倉庫內起獲林清全所有木質聚寶瓶2 個及玉質觀音像1 尊,始循線查獲上情。

十、案經鍾欣蓉、周麗達、林清全、黃弘川、黃進發、彭盛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人、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育霆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本院第386 號卷第97至115 頁),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邢啟家、告訴人鍾欣蓉、黃弘川、周麗達、林清全、黃進發、彭盛達、被害人林六郎、證人潘彥吉、謝明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第3296號卷第35至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至44頁、第90至91頁、第99至102 頁,第1818號卷第16至26頁,第4793號卷第35至36頁);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現場照片1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9 年3 月25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8 張、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犯案路線示意圖共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8年12月27日、109 年3 月13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筆錄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第3296號卷第38頁、第40頁、第42頁、第44-1頁、第45至47頁、第49至53頁、第55至59頁,第1818號卷第29至31頁、第35至66頁,第4793號卷第37至41頁、第43頁、第45至5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林育霆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用之鑰匙狀鐵片2 支,係被告用以當作鑰匙,供啟動汽機車電門所用,依外形觀之,雖為金屬材質,但前端並無加工磨利開封之情,此有扣案鑰匙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第1818號卷第43頁),堪認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生命尚難謂有任何之危險性,應非屬兇器,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林育霆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犯罪事實二至五、八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六、七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林育霆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及毀損他人物品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與邢啟家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一再為竊盜之犯行,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所前從事環保公司員工、未婚無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定刑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未扣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

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均未據扣案,然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故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五至八之犯罪所得,分別經告訴人周麗達、黃弘川、林清全、謝明浪、被害人林六郎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附卷足參(第3296號卷第38頁、第40頁、第42頁、第44-1頁,第4793號卷第4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鑰匙狀鐵片2 支,雖為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用之物,然係邢啟家所提供,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及邢啟家供陳在卷(偵字第1818號卷第16頁反面、第151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深色皮衣(黑)、深色上衣連帽、深色長褲各1 件、側背包1 個、條紋圖案安全帽1 頂及淡藍色雨衣1 件等均係被告犯罪時所穿之衣物,非犯本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末查,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五所竊取之存簿2 本,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考量上開存簿之本體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
 │1   │犯罪事實欄一        │林育霆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欄二        │林育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欄三        │林育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犯罪事實欄四        │林育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犯罪事實欄五        │林育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犯罪事實欄六        │林育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7   │犯罪事實欄七        │林育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8   │犯罪事實欄八        │林育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 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車牌號碼0000 -00│    1輛     │
│      │號自用小貨車    │            │
├───┼────────┼──────┤
│  2   │三星A7行動電話  │    1支     │
├───┼────────┼──────┤
│  3   │現金(新臺幣)  │   7,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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