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易,499,2020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筠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218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蕭妙如
通 譯 陳建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筠棋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筠棋於民國107 年10月間至109 年2 月5 日為止,均為萬寶華人力仲介公司派遣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 號之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杜邦新竹分公司)約聘人員,期間擔任一般作業員,負責操作機台、清運生產剩餘之銅箔下腳料,為從事於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8 年12月18日20時19分許、108 年12月26日20時38分許、108 年12月28日8 時22分許、109 年1 月19日8 時19分許,未依規定處理其職務上掌管之銅箔下腳料,反利用下班時間,各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自上址4 樓將杜邦新竹分公司所有之銅箔下腳料,以每日2 籃、每籃各重約40、50公斤方式,以電梯載運到停車場,藏放在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接續載離該公司,而以此等方式侵占杜邦新竹分公司之銅箔下腳料。

嗣張筠棋將前開銅箔下腳料載至新竹市中華路4段某資源回收場出賣未果,即將銅箔下腳料棄置在新竹市香山區景觀大道某處山上。

嗣經杜邦新竹分公司報警偵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張筠棋前於104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而於107 年10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8 年6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附卷憑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公訴人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被告並無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而與被告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

㈡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共將其職務上掌管之銅箔下腳料320 公斤(計算式:40公斤2 籃4 日=320 公斤)侵占入己,該部分當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業與杜邦新竹分公司成立調解,坦妥後續之賠償方式,此有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9 年度刑調字第270 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憑參(見調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杜邦新竹分公司對於本案之民事賠償部分已有一定之安排,且可藉由被告自動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或將來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該調解筆錄內容,已足達刑事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故認被告就本案之上開犯罪所得部分,若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公訴人乃與被告達成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協商合意,本院當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