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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哲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文哲在新竹縣○○鎮○○路0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下稱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擔任病患之看護,於民國107年8月13日上午7時10分許,就是否要對病患灌食一事,與護理師邱思熒發生爭執,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在該院3樓之護理站,對邱思熒出言恫嚇稱:「你現在是要弄我是嗎?想讓我沒工作是嗎?你知道我可以很簡單讓你不見?你知道不見是什麼意思嗎?就是讓你死的意思」等語,使邱思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恐嚇方法妨害邱思熒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梁文哲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因其所照顧病患是否灌食一事,與被害人邱思熒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犯行,辯稱:我的職業是看護,病人本來是在新竹臺大住院,後來轉到臺大竹東分院住院,我就跟著過去,醫生交待我說病人不能灌牛奶,因為當天一早就要作檢查,醫囑說作檢查前要禁水、禁食,可是被害人來病房時叫我幫病患灌牛奶,我說醫生說不行,我要聽醫生的,被害人就說叫你灌就灌,說這麼多做什麼,我就說妳要簽名以示負責,她不簽,我請她去查一下檢查是否有改期或醫囑有更改,後來她就回護理站,後來我去護理站問她有無查到,她說查不到,我就回病房,隔一下子,我看護仲介公司老闆娘打電話給我,說這個班有別人要來,叫我直接下班,我在打包行李的時候,3位員警就來了,警察有問說什麼事情,我有說明,我沒有打被害人或罵被害人,也沒有恐嚇被害人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在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擔任病患之看護,有因是否要對病患灌食一事,與擔任護理師之被害人發生爭執乙情,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55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對正在上班執行護理業務中之被害人恫嚇稱:「你現在是要弄我是嗎?想讓我沒工作是嗎?你知道我可以很簡單讓你不見?你知道不見是什麼意思嗎?就是讓你死的意思」等語,使其心生畏懼,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107年8月13日你在哪邊服務?)臺大竹東分院3樓服務。
(問:你的職務是什麼?)院聘護理師。
(問:被告的職務是什麼?)家屬自己聘請的看護。
(問:107年8月13日早上7點10分你在執行你的哪方面職務?)因為我們早上7點會做最後一次治療,會去病房看一次病人。
(問:早上7點開始,護理師已經在執行醫療業務了嗎)是。
(問:7點10分被告為何與你有意見?)因為我去做治療後,有跟被告說病人預計下午要再作檢查,病人有禁食之需要,他覺得我們護理人員說法不一,他就開始有一點情緒不穩定。
(問:他與妳對話內容為何?是否質疑要禁食?)他其實不是質疑要禁食,他只是覺得為什麼護理人員跟他說的時間不一樣。
(問:後來妳有無跟被告解釋?)我有解釋,但他很激動,他一直覺得我們護理人員說法不一。
(問:被告有對妳說如起訴書記載的語言『你現在是要弄我是嗎?想讓我沒工作是嗎?你知道我可以很簡單讓你不見?你知道不見是什麼意思嗎?就是讓你死的意思』嗎?)有。
(問:你聽到這句話是否會心生畏懼?)當然會。
(問:被告對妳說這些恐嚇的言語時,是否有其他護理人員在場?)是只有我在護理站的時候,當時沒有其他護理人員在護理站。
(問:107年8月13日妳是上什麼班?)大夜班,從12點到早上8點。
(問:早上交接時間為何?)大概7點半到八點。
(問:當天妳與被告是在病人的病房處就有意見的爭執嗎?)是。
(問:被告說當時他要妳去查醫囑有無更改或檢查有無改期?)是。
(問:當時勘驗畫面中被告出現在護理站櫃台就是要與妳確認此事嗎?)是。
(問:當時妳如何回覆?)被告在病房時有叫我去確認,我回到護理站確認後,病人是下午要作檢查,我是這樣告訴他,跟他說病人要禁食。
(問:被告一開始在病房時,妳告訴他病人要灌牛奶,他是說醫生說不行,因為早上要作檢查,是否有此事?)有這一段。
(問:剛才勘驗畫面中,妳後來一直講電話的情形,當時妳是在連絡什麼事情?)因為被告那時情緒不穩定,我是大夜班,護理站只有我一個人而已,我是打電話找值班護理長過來協助。」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
(三)參以案發前被告僅因在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擔任病患看護,而曾與在該院任職護理師之被害人見面,然彼此間並無任何仇恨或糾紛,此為雙方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54頁),被告並陳稱之前與被害人在工作上的相處都友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衡情雙方既無何怨隙,已難認被害人有何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
佐以被害人於接受新竹縣政府衛生局訪談時已表示不想將事情鬧大之意,於警詢時亦表示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見醫他卷第3頁、第20頁),則被害人既無對被告訴究之意,殊難想像被害人有何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構陷被告入罪之必要。
再者,依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於案發時,在臺大醫院竹東分院3樓護理站,有持續用手朝著被害人比劃之動作,一邊用手比劃,嘴巴有明顯在講話之情形,且於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7:10:10-07:10:11」時,被告有右手握拳用力朝畫面下方櫃台桌子上下揮動之動作,當時被害人有後退一步之反應,其後被害人有撥打電話,之後其他護理人員及保全人員先後到場等情,此有本院109年3月20日審判筆錄所載之勘驗結果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57至69頁),足見被告當時之情緒應甚激動,且衡情若非被害人當時有因被告之行為致其心生畏懼,其應不致通知醫院其他人員前來協助。
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卷第14至15頁)、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衛生局訪問紀要(見偵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稽。
基上,足認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前揭證述,實屬有據,堪以採信,被告空言辯稱並無前揭恐嚇言詞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復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本件被告對被害人陳稱:「你知道我可以很簡單讓你不見?你知道不見是什麼意思嗎?就是讓你死的意思」等語,按其文義及依一般社會觀念衡量,已有加害他人生命之意,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自屬恐嚇無誤。
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對於任職護理師且正在上班執行護理業務中之被害人以前揭言詞恐嚇,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自已該當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罪,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而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於106年5月10日修正、同年月12日施行。
修正前之條文為:「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參諸本次修正理由略以: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將條文內之原「醫事人員」,增加「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範疇;
並將「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
以及刪除「拘役」之處罰方式等語。
可知修正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違法行為態樣原不包括「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本次修正已將之增列。
是依現行規定之立法意旨,本件被告以恐嚇之方法妨害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其恐嚇行為已包括於其所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之內,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看護工作,對於所照顧病患之醫療處置有所疑義,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與護理人員進行溝通,恣意以言詞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恐懼,並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足見被告情緒管理能力欠佳,法治觀念不足,且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工作、未婚、無子女、父親甫過世、年邁母現由外籍看護照顧、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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