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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396 、397 、3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3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詠晶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鄭敏郎
一、主文:楊宗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宗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楊宗憲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侵入住居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95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8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3 年8 月,而於108 年1 月30日假釋出監。
詎不知悔改,在假釋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8 年10月24日22時許後某時,在新竹市林森路附近某處地上,拾獲楊佳文於108年10月24日22時,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前遺失之黑色皮包1 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 張、新臺幣【下同】900 元等財物),竟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
後楊宗憲於108 年10月31日7 時20分許因侵入新竹市○○街00巷00○0 號5 樓睡覺,遭警當場查獲(所涉侵入住居罪已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簡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並在其包包內扣得楊佳文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已發還)而查獲。
(二)於108 年11月21日19時8 分,無故進入林文章位於新竹市○○街00巷00弄0 號1 樓住處(侵入住居罪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屋內冰箱旁抽屜內500至600 元零錢、神明桌上餅乾、冰箱內火龍果等物得手。
(三)於108 年11月23日10時30分,以跟隨住戶進入新竹市○○街00號後走上2 樓連接走到,再翻越欄杆爬到前棟2D房陽台方式,無故侵入洪靖雅位於新竹市○○街00號前棟2D房租屋處,竊取洪靖雅所有、內有1,500 元之存錢筒1 個得手(起訴書誤、漏載處,業經更正及補充如上所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7條、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四、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7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7 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於103 年間,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東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⑵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⑶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⑴至⑵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執行刑甲),執行刑甲與⑶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4年8月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餘殘刑1月又9日;
於104年間,⑷又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⑸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105年間,⑹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⑺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⑻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⑷至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乙)。
被告於105年4月8日入監執行應執行刑乙,嗣插接執行前揭殘刑1月又9日(刑期起算:105年9月26日,執畢日期:105年11月3日),並於108年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執行刑甲及⑶案件之部分,已於105年11月3日執行完畢,縱其等與執行刑乙接續執行計算假釋期間,仍無礙執行刑甲及⑶案件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被告於執行刑甲及⑶案件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要旨(二)、(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予以斟酌。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胡家寧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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