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1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蘇鈺婷
通 譯 李夢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庭軒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庭軒於民國108年8月5日至13日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翻越萬文欽支配管領之新竹縣○○鎮○○里○○0號住宅庭院之圍牆,侵入其內,在該庭院,徒手竊取萬文欽所有之瓷版掛4幅得手,再交給不知情之張肇忠抵償債務,嗣張肇忠放置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10月8日駕駛該車輛,在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為警察查扣上揭瓷版掛4幅(已發還),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①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58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86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於103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⑤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25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①、③案件所宣告之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4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前揭②、⑥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前揭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各以103 年度聲字第642 號、104 年度聲字第1229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 年,復與前揭④、⑤案件所宣告之罪刑接續執行,而於104 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2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公訴人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與被告先前執行之刑罪質相同,認有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而與被告、辯護人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