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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5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蘇鈺婷
通 譯 李夢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只(內有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身分證壹張、金融卡貳張及健保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李美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5年5月1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年6月3日11時49分許,在新竹市○區○道○路000號愛買新竹店地下室一樓寢具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花車下郭秀慧所有之灰色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及身分證、金融卡、健保卡等物品),得手後以外套衣物遮掩,並隨即步行離去。
嗣郭秀慧發現手提包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前揭竊盜犯行,竊得灰色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及身分證1張、金融卡2張、健保卡1張等物品),業經其自承在卷,當屬其犯罪所得,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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