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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煒傑於民國109年3月31日,騎乘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建中路直行,於當日下午6時8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赤土崎一街無號誌交岔口時,見告訴人來志華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由屬支線道之赤土崎一街駛出佔用建中路外側車道,被告黃煒傑旋緊急剎車並偏行至內側車道而倖免擦撞,不滿之餘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及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來志華比中指,足以貶損告訴人來志華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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