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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6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蘇鈺婷
通 譯 李夢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聲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犯罪所得之一半即價值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壹拾伍元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聲文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與馮智義(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基於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21日晚間7時許,由馮智義駕駛不知情張聖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7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聲文,行經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由謝昌?管領之工地,竟共同翻越圍籬進入工地,並以不詳方式破壞門鎖,進入工地建築物內竊取水平儀1台、小打石機3台、大打石機1台、50米延長線3條、吹風機2台、砂輪機1台、電鑽2支、1碼抽水馬頭1台、4分之1碼抽水馬頭1台、防水手電筒1支、手電筒1支、風管1條、鐵鎚3支、電鋸2支、三角架2支(共計價值新臺幣11萬830元)得逞,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嗣謝昌憙發現遭竊,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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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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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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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水平儀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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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小打石機 │3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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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大打石機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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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50米延長線 │3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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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吹風機 │2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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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砂輪機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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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電鑽 │2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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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碼抽水馬頭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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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4分之1碼抽水馬頭│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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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防水手電筒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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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手電筒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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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風管 │1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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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鐵鎚 │3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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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電鋸 │2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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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三角架 │2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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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價 │11萬8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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