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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73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竹北簡字第5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俊宇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至108 年4 月26日間,在新竹縣關西鎮老焿寮22號關西營區,參加教育召集時,見告訴人連彥翔身型矮小,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接續犯意,徒手多次對告訴人捏奶頭、搥胸口、摑臉頰,並於108 年4 月25日15時許,將告訴人推撞水龍頭,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右側上臂、左側手肘及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8 年12月25日於本院成立調解,被告並當庭給付和解金完畢,告訴人乃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8 年度竹調字第538 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正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竹北簡字第526 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揆諸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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