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易,530,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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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徐鳳燕




輔 佐 人 蔡雅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111號),本院認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徐鳳燕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徐鳳燕與告訴人李寶光於民國108 年6 月8 日16時許,因故在新竹縣關西鎮太和宮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該宮不特定人均可出入之洗手檯前,對告訴人出言稱:「做賊喊抓賊」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足可參。

四、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寶光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告108 年3 月18日於關西分駐所警詢筆錄及108 年5 月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影本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當日因為告訴人跟別人說我有偷廟裡的水果,我為了辯駁,才會要對方不要做賊喊抓賊,不是要罵告訴人等語。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表示「做賊喊抓賊」是否出於侮辱告訴人之意?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6 月8 日16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太和宮之洗手檯前,對告訴人表示「做賊喊抓賊」之言詞乙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寶光於警詢中之指述在卷可參(見他卷第8 至12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寶光於警詢中證稱:108 年3 月8 日下午4 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太和宮因為被告誣賴我偷她的帽子、杯子,所以我有打被告;

今年元宵節後,我在太和宮工作,看到被告偷太和宮的水果及糖果,被告回稱我偷她的帽子,我們因此結怨;

108 年3 月8 日有新人員來太和宮當班,我和新人員交接事物,告知新人員被告會拿廟裡的東西,並用手指被告,被告就說我偷她的杯子,說我做賊喊抓賊等語(見他卷第8 至12頁),觀之告訴人前開陳述,可知被告及告訴人先前已因物品失竊乙事,互相懷疑彼此竊取物品,故當告訴人向他人表示被告會竊取廟內水果時,被告為澄清自己未偷竊廟內水果,再加上懷疑告訴人竊取自己之帽子、杯子,始為前開陳述,足認被告係為表示自己無偷竊,要告訴人不要隨意誣賴她,才為前開陳述,主觀上並非要謾罵告訴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

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自難率對被告以此罪名相繩。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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