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易,537,202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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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金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竹簡字第528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金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民國107年8月28日10時50分許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28日10時50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7 年10月7日7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9日9時55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之送達,係指法院或檢察官對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照一定之方式或程序,將訴訟文書,交付與該應受送達之人收受,並使之知悉訴訟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而言。

對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為送達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係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故應受送達之人,若為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者,應囑託監所長官代為送達於應受送達之人收受,始稱適法。

次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3款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

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

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45 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法院於審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14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428、2650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1月14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808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

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接受尿液檢驗,有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事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19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0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4月16日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堪認定。

(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嗣於109年3月3 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至被告位於新竹縣○○鎮○○里○○○0 號之住處,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原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9年3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翌日起算上開再議期間;

然被告自109年3月10日起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復經本院詢問寄存送達之警察機關,被告並未領取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及附件各1份附卷可佐,自難認被告實際已收受該文書。

被告於寄存送達生效前既已因另案被羈押於上開看守所,其人身自由即已受拘束,與外界互通訊息之機會亦受有相當之限制,就本件寄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知悉及領取而言,即顯有非自主性之障礙存在。

於此情形,如仍認該10日生效期間繼續進行,對上開法律所賦予被告再議聲請權之實質保障,即難認完足。

且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明定:「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即係考量監所長官對於監所紀律之維持,及透過此特定之送達方式,確保在監或在押之人,能確實收受相關文書,以維其權益,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於被告遭羈押期間,自應依此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始為合法。

從而,本件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尚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致被告無法依法行使再議權利,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尚未終局確定,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原緩起訴處分仍未失其效力之情況下,逕對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鍾曉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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