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易,543,202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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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弘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637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竹簡字第18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徐弘宇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28日1 時31分許,駕駛不知情之任弘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街000 號前,以未扣案之鋁棒敲擊告訴人涂維聰所有、適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玻璃窗,致上開車窗碎裂而喪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成立和解,告訴人於被告付訖和解金後,乃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9 年度竹簡附民字第39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竹簡字第182 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67頁),揆諸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為上開毀損犯行時,固曾使用自己所有之鋁棒1 支,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第42頁),然該物品未據扣案,並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均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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