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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克宗
李孝祖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656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竹簡字第13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陳克宗(下稱陳克宗)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市北區舊港165號住處內,酒後與告訴人即被告李孝祖(下稱李孝祖)起口角,遭李孝祖掌摑,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泥刮刀1支揮砍李孝祖頭部,李孝祖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香油玻璃瓶1個毆打陳克宗頭部,致陳克宗受有頭皮及顏面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李孝祖則受有左眉上方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因認被告等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被告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77條雖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31日生效施行,本條雖經修法,仍無礙為告訴乃論之罪,核先敘明。
茲因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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