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易,550,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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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萬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477 、47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萬發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柒仟元、監視器主機壹台、中華電信機上盒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萬發先後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晚間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10月24日凌晨4 時26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鄉道○街00號1 樓「Abao早餐店」(為林于暄所經營),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 把破壞該店屬大門一部分之門鎖後,入內竊取林于暄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小型保險箱內之現金4000元及監視器主機1 台(價值約22000 元)、中華電信機上盒1 台(價值約2100元)得手,並騎乘前揭機車逃逸現場。

嗣經林于暄於翌日凌晨4 時26分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警經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始悉上情,並扣得一字螺絲起子1 把。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 年12月31日下午5 時30分至109 年1 月3 日上午7 時30分許間某時,在新竹市○區○○街00號,持不詳工具(未扣案)發動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陳祐萱所有)而竊取得手,並供自己代步使用。

嗣經陳祐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9 年2 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陳祐萱),並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查獲紅色安全帽1 頂,為警採集跡證進行鑑定後發覺其上DNA-STR 型別與李萬發相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于暄、陳祐萱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萬發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96-97、104 頁),此外:㈠事實一㈠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于暄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109 偵107 卷【下稱偵卷一】第6-7 、60-61、120-122 頁),且有證人林于暄之報案紀錄、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案發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9、12、15-21 、122-127 頁)。

㈡事實一㈡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祐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09 偵5085卷【下稱偵卷二】第15-16 、46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證人林于暄之相關報案紀錄等在卷可查(偵卷二第16-19 、21-24 頁)。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核被告如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如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裁定應執行刑確定(相關案號:新北地院97年度簡字第9321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21 號、103 年度聲字第3102號),於105 年5 月20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

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亦提出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作為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特別惡性」要件而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責任論,而非通說之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量之要件,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

另就「刑罰反應力薄弱」要件,除了同樣囿於特別預防的既有框架外,學說上向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應考量進行其他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的意見也應予審慎考量。

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行為人累犯之事實,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酌時就行為人之素行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及僅因累犯加重處斷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等同不存在之司法現況下,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最低本刑(處斷刑)不可之必要性存在。

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均應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

因此,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為不宜認為被告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且無違實務現況,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嚴重性、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前有諸多竊盜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 把,為被告事實一㈠部分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物品係經被告持至案發現場用以行竊,堪認被告對之有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未扣案之現金7000元、監視器主機1 台、中華電信機上盒1 台,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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