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易,56,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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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林雅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柏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柏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9日下午1時許,在址設新竹市○○路000號之「荷米斯飯店」303號房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員警於同日某時許在上開飯店房間內逮捕另案之通緝犯時,並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受裁判,復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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