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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沁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UCCI 牌皮包壹個及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晚間8 時30分許,先在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叫車,再搭乘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抵達新竹市東區關新路統一超商藍海門市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乙○○下車協助取出輪椅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車內前座中央置物處之GUCCI 牌皮包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0元,內有現金6 、700 元,起訴書原誤載為6,000 元,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後旋下車離開。
嗣乙○○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依甲○○叫車時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4-5頁反面、第64-65頁;
本院卷第132-133 頁、第138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侯素琴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6-11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 張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 頁、第12 -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6 、840 、615 、8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15罪)、有期徒刑2 月(共2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並命刑前強制工作確定;
又於98年間,分別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9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7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前揭98年間所犯各罪,經屏東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並接續於甲案之後執行,甲案於103 年1 月3日執行完畢,嗣於105 年1 月26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於109 年4 月15日再入監執行殘刑3 年3 月3 日,現仍執行中,故本案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定構成累犯,應屬有誤,特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罪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分毫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案發時無業,單身,有1個未成年子女賴其撫養,入監前與父母及小孩同住,因擔任前夫債務之保證人,遭地下錢莊追債並危及自己和小孩生命、身體安全,需錢孔急乃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暨本件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財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本件所竊取GUCCI 皮包內含之現金為6 、700 元,業據其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供承無訛,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9 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犯罪所得GUCCI 牌皮包1 個及現金600 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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