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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5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背包壹只、現金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包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4萬元)」後應補充更正為「黑色背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4萬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汽車鑰匙1支)」;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人即機車行老闆曾群玲於警詢之證述」、「機車出租客戶資料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楊志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志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僅竊取黑色背包1只及其內之4萬元現金,然除上揭財物外,告訴人黃祥紋包包內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及汽車鑰匙1支均併同失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據明確(見偵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58頁),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告訴人之指述可採,故被告就此部分竊取之物品尚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及汽車鑰匙1支無訛,併予敘明。
㈡查被告①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②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③又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④再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⑤復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⑥又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①至⑥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其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3年3月25日,執行期滿日為106年5月24日;
⑦復於101、102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5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⑧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上開⑦⑧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復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並與前開甲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107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44頁),是被告於107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時,前揭甲執行刑部分業已於106年5月24日執行期滿,縱然監獄係將甲、乙執行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前開甲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於前開甲執行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案件數非少,且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亦有竊盜案件,復又再犯本件竊盜案件,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勤奮努力工作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衡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高低及犯罪情節,及行為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鐵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1.查被告楊志昇所竊取之黑色背包1只及其內之4萬元現金,自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至黑色背包內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汽車鑰匙1支,均已實際歸還予告訴人黃祥紋,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8、59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3.至被告所竊得黑色背包內之駕照1張,雖未歸還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59頁),然考量上開物品價額非鉅,且證件可掛失後重新申請補發,是以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且究屬何人所有尚有不明,無法逕行推認確屬被告所有,或為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553號
被 告 楊志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另案在押)
居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2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8年2月23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2月23日凌晨0時4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騎乘賴品儒(另已為不起訴處分)租用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地下一樓黃祥紋所經營之停車場內,以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之螺絲起子鬆開繳費機之覆蓋螺絲後,開啟繳費機並竊取黃祥紋置於其內之包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4萬元)。
嗣經黃祥紋發現遭竊後報案,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祥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志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祥紋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另案被告賴品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偵查報告各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4625號卷)。
二、核被告楊志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受有前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憑,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包包1個及4萬元並未扣案,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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