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易,57,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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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銘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蕭妙如
通 譯 陳建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銘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彭銘慶、許翌軒(許翌軒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均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反其等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彭銘慶於民國108 年3 月1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寫有密碼之紙張交予許翌軒,再由許翌軒於同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期間內之某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朝陽路上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將上開帳戶等資料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以此等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惟彭銘慶、許翌軒均未因此取得任何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17時1 分許,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稱係網路拍賣廠商,撥打電話予蘇筠芮,誆稱其先前網路購物遭賣家設定錯誤,將從帳戶扣款云云,復佯稱係銀行客服人員,接續撥打予蘇筠芮,誆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蘇筠芮陷於錯誤,而先於同日17時46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5 元至彭銘慶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又於同日18時4 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2 萬9,985 元至彭銘慶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再於同日18時1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 萬9,972 元至彭銘慶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該等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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