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易,583,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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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5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6197、72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志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志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 月12日7時40分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上,以帳號「toremidd」名義,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出售任天堂Switch 主機,高御峰上網見狀因此陷於錯誤,依詹志傑之指示,於同日18時22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月2日18時,應予更正)在臺北市文山區住處,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從自己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8,000 元至詹志傑指定之吳若璇(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若璇復聽從詹志傑之指示,於同日19時5 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號萊爾富超商,持自己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8,000 元後,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號麥當勞速食店交予詹志傑。

二、案經高御峰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詹志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訊問時坦白承認(見偵字7327卷第4-5、偵字6197卷三第11-14頁、本院卷第55-58、59-63頁),核與告訴人高御峰於警詢時、證人吳若璇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73 27卷第6-7、9-10頁、偵字3090卷第3-7、51 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帳號「toremidd」之對話紀錄截圖、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吳若璇提款時之監視器翻拍相片1 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7327卷第12、13- 18、28頁、偵字3090卷第8 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原載被告所犯之法條,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罪名如上)。

併辦事實與本件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北簡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後,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8 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認為本件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另有多次詐欺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壯,因缺錢花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他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件犯罪所得8,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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