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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筠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09 年度偵字第2104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筠棋與告訴人鄭裕民因停車糾紛,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26日14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前,持自備高爾夫球桿1 支(未扣案)敲擊告訴人鄭裕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毀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鄭裕民,因認被告張筠棋涉犯刑法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裕民告訴被告張筠棋毀損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鄭裕民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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