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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豐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52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王志銘告訴被告劉豐宇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某時許,在新竹市住處,使用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至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對其佯稱:伊為GOOGLE客服人員,告訴人之網路遊戲「星辰On Line 」帳號有異常現象,其必須提供驗證碼及密碼云云,使告訴人信以為真,便將其驗證碼及密碼告知被告,嗣後被告取得該驗證碼及密碼後,即擅自輸入後登入告訴人之臉書帳戶,並更改密碼,並於108 年8 月29日7 時18分許、14時29分許、21時44分許、登入告訴人之臉書及連動綁定之「星城On Line 」帳號,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9年度竹簡附民字第49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竹簡卷第69頁),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足憑(見本院竹簡卷第6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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