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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中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953 號、第13146 號),本院認該部分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竹簡字第21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中文被訴毀棄損壞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葉中文因先前駕駛車輛闖紅燈為警攔停而心生不快,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17時15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三姓橋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新竹市○○區○村路000 巷00號前,應予更正),持塑膠片朝適駕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余天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丟擲,致該車右後車門有2 處烤漆刮損而喪失部分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余天焜,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余天焜具狀向本院撤回關於毀損部分之告訴等情,此本院刑事紀錄科109 年7 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竹簡字第219 號卷第49頁、第50頁),揆諸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毀棄損壞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為上開毀損犯行時,固係使用前揭塑膠片為之,業經其自承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146 號卷第8 頁背面),然該物品未據扣案,且價值低微,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件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就此部分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就此部分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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