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544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謝正揮於民國109 年3月9 日8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馬AWM-131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95公里處竹科聯絡道,與駕駛車牌號馬ALK-6015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傅威元發生行車糾紛,被告謝正揮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揭不特定人皆可出入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向告訴人傅威元吐口水、比中指(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係指「三字經」之肢體化言語),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傅威元,足以貶損告訴人傅威元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謝正揮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傅威元告訴被告謝正揮公然侮辱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傅威元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及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