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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航
選任辯護人 陳景新律師(嗣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鞋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宗航於民國109年1月28日3時27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在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之無名網咖消費完畢後,騎駛腳踏車離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及竊盜之犯意,於同日3時40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停妥腳踏車後,徒步侵入劉芷菱位在新竹縣○○市○○街0號住宅附連圍繞,但無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庭院車庫內(下稱案發地),徒手竊取劉芷菱放置該處鞋櫃內之鞋子1雙,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劉芷菱發現鞋子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芷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宗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55、185至19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在無名網咖消費完畢後,騎駛腳踏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及竊盜犯行,並辯稱:部分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穿著衣服顏色、標誌不同,且監視器畫面時間有誤差,被告未曾前往案發地竊取鞋子等語。
經查:㈠被告坦認部分事實及告訴人劉芷菱於上開時、地失竊鞋子1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9至10、44至45頁),並有警員黃添基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被告在無名網咖消費帳號資料截圖1張、被告坦認為其本人之無名網咖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其餘無名網咖至告訴人住宅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數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9年7月13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93803206號函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9年11月13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93805439號函及檢附警員黃添基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監視器測試畫面翻拍照片2張、本院職權擷取無名網咖監視器畫面5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2至13、14至31、71至75頁、易卷第75至79、85至93、106至11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坦認在無名網咖之部分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本院當庭勘驗該處不同拍攝角度之監視器連續錄影檔案可知,被告於109年1月28日3時許之特徵有:①瘦高體型、短髮;
②深色連帽薄長袖外套(肩膀至手肘外側有雙直線條紋)、深色長褲(左髖關節處有反光標誌、左右膝蓋下方至腳踝處有反光直條紋);
③夾腳拖鞋;
④背部由右上往左下斜背包;
⑤騎駛腳踏車、腳踏車左把手懸掛1只淺色袋子(見偵卷第14至18頁、易卷第106至111頁)。
㈢本案行為人具有與被告於同日在無名網咖之上開①、②、③、④所示特徵相同,且會抽菸等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門口及案發地之監視器連續錄影檔案無訛,並有該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為證(見偵卷第27至30頁、易卷第113至116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有抽菸習慣等語(見易卷第55頁),以及無名網咖與案發地為相近之地理位置,兩者時間相近,足見檢察官認定被告即為於上開時間在案發地竊取告訴人鞋子1雙之行為人,並非無據。
㈣行為人騎駛腳踏車出現在案發地附近時之特徵,核與被告於同日在無名網咖之上開①、②、④、⑤所示特徵相同等節,亦據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附近監視器連續錄影檔案無誤,並有該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為憑(見偵卷第24頁、易卷第111至112頁),兩者之間已有上開多個相同之特徵可資佐證,足證被告於同日在無名網咖消費完畢後,騎駛腳踏車離去,至案發地附近停妥腳踏車,徒步侵入案發地竊得鞋子1雙。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查,警方於本案調得之監視器檔案,分屬不同建置及管理單位(無名網咖、公有道路沿線、告訴人住處等),畫面顯示時間於合理範圍落差(幾分鐘之差異),並無礙被告於同日同時段經該監視器攝入活動情節、外觀特徵之事實認定。
又案發時間為深夜,監視器之夜視功能或室內光線照射角度,可能造成畫面中人物衣服顯現顏色或特徵有所差異等情,業據警員黃添基重返案發地進行監視器之夜視功能測試,有其出具職務報告1紙、該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為憑(見易卷第77、79頁),參以本院連續擷取無名網咖內監視器畫面所示結果,益證同一人受室內光線影響,會造成監視器畫面顯現其衣著顏色有所差異,有該截圖3張為證(見易卷第85至89頁),足認並非監視器畫面顯現衣服顏色差異或無法看到衣服條紋、標誌,就當然認為是不同人,況本院係針對被告當日顯示上開①至⑤項特徵進行比對,被告在多個特徵與本案行為人相符,已如前述,不是只憑其中一項與被告吻合就下結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採為有利其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
查被告應係基於竊盜之犯意,為達到竊盜之目的而侵入屬於附連圍繞土地之庭院車庫,此等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故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認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解。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並竊取鞋子1雙,無端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少1雙鞋子可穿之不便利性,自始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向本院表示無意願與告訴人談和解(見易卷第118頁),迄今未能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審理期間亦未見任何檢討己非及悔悟之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徒手竊取之手段平和,鞋子1雙價值非鉅(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新臺幣2000餘元,見偵卷第9頁反面),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受疫情影響無上班,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主文第2項所示物品,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侵入住居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8年12月18日3時38分許,無故侵入告訴人位在新竹縣○○市○○街0號屋外附連圍繞無封閉式圍牆之庭院車庫,動手竊取其放在鞋櫃內之鞋子,尚未得手之際,因鞋櫃警報器聲響致慌張逃逸而不遂。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及上開罪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108年12月1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蒐證比對照片數張;
㈣上開有罪部分所示證據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及竊盜未遂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於108年12月18日前往案發地等語。
經查,案發地於108年12月18日3時38分許遭身穿薄長袖連帽外套、長褲、身形微瘦、右肩往左腰後揹斜背包之人侵入翻找物品等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檔案無誤,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數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66至67頁、易卷第116至117頁),而此部分特徵固與上開有罪部分所示被告於109年1月28日之①、②、④特徵相符,且行為態樣極為類似,惟兩者時間相差1個多月,復無同日其他監視器畫面之活動情節、特徵可供比對連結此部分行為人確為被告,自乏相當佐證,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僅足認被告涉有相當犯罪嫌疑,然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從而,依前開規定,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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