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易,75,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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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子誠
被 告 徐湘穎


選任辯護人 孫寅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湘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增加「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594號被 告 徐湘穎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1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湘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115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民國108年2月23日至110年2月22日止,現仍於緩刑期間內。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2月9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新竹分公司賣場2樓內,徒手將架上商品「CHAMPIONSPORT BRA 2PK 女運動內衣兩入組」(價值新臺幣549元)之外包裝拆封後,取出其中粉紅色運動內衣1件放置所使用之賣場手推車內,再將外套覆蓋在該運動內衣上,並採購其他商品。
嗣前往1樓結帳區時,先以雙手將外套夾藏前揭粉紅色運動內衣1件自手推車內取出,再全數置放於所攜帶黑色購物袋內,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後,欲離開大門口之際,經該店行政安全人員張淑芸發現並通報主管吳俊賢而當場攔下,隨即報警處理,並扣得遭竊之上開商品(已發還張淑芸)。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於徐湘穎於警詢及查│被告坦承將前開運動內衣放│
│    │中之不利己陳述        │置隨身購物袋且未經結帳之│
│    │                      │事實。                  │
├──┼───────────┼────────────┤
│㈡  │證人即行政安全人員張淑│證明被告竊取上開商品之事│
│    │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實。                    │
├──┼───────────┼────────────┤
│㈢  │監視器錄影光碟 1 片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
│    │13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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