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易,776,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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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紹錦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與甲○○前為夫妻,2 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2 人於民國97年間離婚後,因二人之子鄭○豪於104 年5 月29日意外身故之保險理賠金歸屬引發爭執,乙○○為能取得上揭保險理賠金扣除其先前已獲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外之平分餘額,乃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於109 年7 月21日6 時許,前往甲○○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 號之住處門外等候,趁甲○○開門欲外出之際,手持水果刀1 支(以紙包覆、刀鋒露出)向其恫稱:今天中午前要給予100 萬元等語,使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之安全,甲○○遂急忙返回住處緊閉大門,並報警處理。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警員蔡宜軒、謝廷岳於109 年7 月21日6 時44分許因獲報後到場處理,渠等先向甲○○詢問發生經過情形後,遂上前對乙○○執行盤查,並發現乙○○所駕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有水果刀,渠等要求乙○○配合調查不能離開時,乙○○明知上開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蔡宜軒及謝廷岳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行起意,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徒手推擠警員謝廷岳並反抗拒捕,致蔡宜軒受有臉部、雙側手部擦傷以及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謝廷岳則受有臉部、雙側肘部擦傷以及臉部、頸部、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蔡宜軒及謝廷岳依法執行職務。

嗣經到場支援警力當場將乙○○逮捕並扣得水果刀1 支,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之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易字第776 號卷第140、141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均已受保障,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時地有手持水果刀,有向告訴人甲○○稱今天中午前要給予100 萬元等語;

警方據報後有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時地到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於安全及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我兒子過世後的理賠金等差不多有700 萬元,法律上我是第二順位,是均分,但是甲○○只給我30萬元,之後就不理我,拖了4 年多,錢都在她那邊,案發當天我才會過去。

我有拿水果刀在手上,我有對她說中午前要給100 萬元,如果不給,我要跟她同歸於盡,但是我也沒有這樣做。

當時我在那邊等警察,想說警察應該會幫我,因為是甲○○不對。

我跟警察說我跟甲○○有債務糾紛,警察不相信,就去找甲○○,又回來找我,在我車上找到水果刀,就要強制帶我去警局錄口供,我一直跟警察解釋為何甲○○的屋內有個我不認識的男人,我卻都進不去。

警察霸佔我的車門不讓我上車,我說我要去上班,我就用手把警察推開,後來我就被警察壓到地上,我有受傷,我根本來不及打警察,在現場就被上銬,就被帶去派出所,我沒有犯罪云云。

(二)經查:1、如事實欄第一段部分:⑴、被告因認為告訴人甲○○需再支付扣除其先前已獲交付其子鄭Ο豪意外身故後之保險理賠金100 萬元以外之均分餘額,乃於109 年7 月21日6 時許,前往告訴人甲○○位於上址住處門外等候,趁告訴人甲○○開門欲外出之際,手持水果刀1 支(以紙包覆、刀鋒露出)向告訴人甲○○恫稱:今天中午前要給予100 萬元等語,使告訴人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之安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我跟被告生的第3 個兒子鄭Ο豪因交通事故往生,後來有領到600 萬元理賠金,被告就因此持續跟我要錢。

案發當時我正要去上班,被告就出現在我家門前,手持水果刀,刀是用紙包起來,他跟我說今天中午前要給他100 萬元,我感到很害怕,所以我就報警,被告的行為造成我心生畏懼等語,及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我之前已經給過被告100 萬元,每個月固定會匯款3000元給他,那是我小孩過世的錢。

被告常來找理由向我拿錢,案發當時我將鐵門打開後,被告站在我家門口,我見到他手上拿1 把水果刀,刀子有包著紙,刀鋒有露出,他當時說中午以前要拿100 萬元,我就趕緊關起門,我當下心裡會害怕等語,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三兒子車禍過世,被告當初有拿走賠償金,有簽單據,他還要再跟我要錢。

案發當天我準備要上班,所以把鐵門打開,被告手上拿著刀子,刀子有用紙包著,露出刀尖,他叫我一定要給他錢,中午以前要給他100 萬元,他很大聲講話,口氣超不好,我沒有回答他,就直接報警,被告這樣的行為讓我感覺恐懼。

(被告是在鐵門外面喊嗎?)被告是站在鐵門外面對著裡面叫,我就趕快把門關起來等語綦詳(見偵字第8386號卷第14、15、68、69頁、易字第776 號卷第210至214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認為其子鄭Ο豪意外身故之保險理賠金應均分,其因此確有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時地手持水果刀,並對證人即告訴人甲○○稱於當日中午前要給其100 萬元等語等情不諱,復有警員謝廷岳於109 年7 月21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協議書1 份、扣案之水果刀照片1 幀、新竹縣○○鄉○○○○○000 ○○○○○0000號調解書1 份、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係扣案之水果刀為金屬材質,塑膠製刀柄,刀刃長度19公分,單刃,尖銳之勘驗筆錄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8386號卷第11、20至23、29頁、易字第776 號卷第171、228、237 頁),此外,亦有水果刀1 支扣案足資佐證。

⑵、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產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

又本罪僅以行為人通知加害之事,使受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故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本罪之判斷重點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 號、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及81年度臺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27年4 月17日刑事決議(一)意旨足資參照。

是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

觀諸被告於前揭時地趁告訴人甲○○開門欲外出之際,手持以紙包覆,刀鋒露出之水果刀,大聲對證人即告訴人甲○○恫稱:今天中午前要給予100 萬元等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等行為客觀上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受到威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感,就此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證述:我當下心裡會害怕,造成我心生畏懼甚明,暨參諸證人即告訴人甲○○隨即返回住處緊閉大門,並立即報警處理,益徵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確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已達足使證人即告訴人甲○○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所為自已構成恐嚇無訛。

被告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2、如事實欄第二段部分: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且穿著制服之警員蔡宜軒、謝廷岳於前揭時地據報後到場處理,渠等先向證人即甲○○詢問經過情形後,遂上前對被告執行盤查,並發現被告所駕駛至該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有水果刀,渠等要求被告配合調查不能離開時,被告徒手推擠並反抗拒捕,致警員蔡宜軒及謝廷岳分別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蔡宜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我們一開始先跟被告問說剛剛是幹嘛,之後有到告訴人住處詢問剛剛發生經過,告訴人說她跟被告之前有夫妻關係,被告過去找告訴人要錢,告訴人說被告手上有拿疑似刀子,是包在報紙還是包在布裡面,露出來一點點。

當時我們跟告訴人瞭解完剛剛的情形,回去跟被告確認身分及確認情形是不是如告訴人說的一樣,我們在車上有看到刀沒有錯。

被告一直不願意報身分,也不願意跟我們說當時發生的情形是怎樣,就趕著要走,我們就不讓被告離開現場,被告就用手推我同事謝廷岳,我見狀才上前逮捕被告,當時我跟謝廷岳都穿著警察制服到現場等語甚詳,暨證人即警員謝廷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一開始我們到的時候就看到車上有人,我們先去找告訴人問說大概發生經過是怎樣,然後我們再去找被告。

盤查過程中因為被告要上車離開,我當時有跟被告說先不要走,後來被告有稍微推我一下,我會受傷是在被告不配合盤查過程中與我們發生推擠而導致的。

當時我跟蔡宜軒都是穿著警察制服到場等語至明(見易字第776 號卷第219至224頁),並為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證述:當時警方過來時先叫被告下車,但他不下車,接著警方有過來問我,當下我已經對警方說被告坐在那部車上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報警時,被告就已跑回車上。

警察到場時,被告還坐在車上,我跟警察說被告在車上等語在卷(見偵字第8386號卷第69頁、易字第776 號卷第212 頁)。

觀諸證人即警員蔡宜軒及謝廷岳所為證述內容互核已屬相符,且證人即警員蔡宜軒及謝廷岳與被告間均無恩怨仇隙,自無誣指被告之必要。

此外復有內容記載係:警方到場時發現被告坐在1 臺白色自小客車3609-HL 號上,遂趨前盤查,惟被告情緒激動,極度不配合,下車後不停與警方大小聲及抱怨其所遭遇之不幸,並以手推在場員警,同仁謝廷岳及蔡宜軒在逮捕過程中分別遭被告抓傷臉部、頸部及手部,本所旋即請勤務中心調派橫山派出所、秀湖派出所到場支援,始將被告順利逮捕等情之職務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所出具記載證人蔡宜軒受有臉部、雙側手部擦傷以及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勢、證人謝廷岳受有臉部、雙側肘部擦傷及臉部、頸部、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勢之診斷證明書2 份等附卷足憑(見偵字第8386號卷第11、21至23、33、34頁)。

⑵、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趁證人即告訴人甲○○開門欲外出之際,手持以紙包覆、刀鋒露出之水果刀1 支,向其恫稱:今天中午前要給予100 萬元等語,使證人即告訴人甲○○因而心生畏懼等情,均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斯時確有涉嫌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行,證人即告訴人甲○○因此返回住處緊閉大門,且立即報警,證人即警員蔡宜軒及謝廷岳據報後到場處理,於詢問證人即告訴人甲○○以瞭解上情後,對被告執行盤查,又發現被告之車內有刀子,此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所告知被告有攜帶刀械之情形吻合,是以證人即警員蔡宜軒及謝廷岳要求被告下車,對被告盤查身分,暨要求被告不能離開前往警局等,此均屬渠等執行公務無訛。

然被告卻於警方依法執行公務過程中徒手推擠證人即警員謝廷岳,證人即警員蔡宜軒及謝廷岳為阻止被告之暴行,旋即壓制逮捕被告,過程中並因此分別受有前述傷害,是以被告顯有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主動攻擊公務員身體之行為,且更已造成證人即警員蔡宜軒及謝廷岳受傷,可見被告之攻擊行為客觀上已足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產生危險,當已達於強暴程度,構成妨害公務罪,灼然甚明。

從而被告空言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及行為云云,實難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業經總統於110 年1 月20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241 號令修正公布,自110 年1 月22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將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法定刑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二)次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甲○○前曾為配偶關係,其2 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恐嚇告訴人甲○○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就如事實欄第二段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執行罪。

又按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被告雖對2 名警員蔡宜軒及謝廷岳為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但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而僅成立一罪。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第一段部分所為應係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惟按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84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鄭Ο豪意外身故,含強制責任險總共500 萬元和解。

被告之前有拿走100 萬元,後來在調解委員會調解結果就是我每個月匯3000元到被告戶頭內、直到被告去世,我都有按時匯款到被告戶頭內沒有間斷過等語明確(見易字第776 號卷第215至218頁),並有前揭新竹縣○○鄉○○○○○000 ○○○○○0000號調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易字第776 號卷第237 頁),從而被告與告訴人甲○○間既然具有前述調解書所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身為父親之被告係主張其對鄭Ο豪因意外身故之賠償金有均分之法律上權利,是以難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應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思妥善處理與告訴人甲○○間就其子賠償金支付方式之問題,手持有露出刀鋒之水果刀,向告訴人甲○○口出前述恫嚇言語,造成告訴人甲○○內心感到畏怖恐懼;

又無視員警依法執行職務,竟施強暴抗拒而妨害公務之執行,公然挑戰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及執法者之尊嚴,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所為殊值非難,且於犯後一再飾詞為辯,再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衡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弟弟、妹妹等家人、已離婚、現有2 子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被告持以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行時所用之水果刀1 支,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8386號卷第13頁背面),且係供其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修正前第1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及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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