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鄭文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 (一)於民國108年9月6日下午,在新竹縣竹北市高鐵站附近,發
- (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
- (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8年9月7日上午6時33分、6時
- (四)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8年9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37條之罪,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
-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四)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
- (三)被告於事實欄一(二)、(四)在萊爾富超商竹北水妍店各
- (四)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至(四)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壯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侵占之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駕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17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琪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文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9月6日下午,在新竹縣竹北市高鐵站附近,發現潘正文所有在該處遺失之皮夾1只(內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後,即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含內容物)侵占入己。
(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9月7日凌晨3時許,至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萊爾富超商竹北水妍店,持上開所拾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假冒為信用卡持卡人本人,將該信用卡交付予上開超商店員刷卡而行使之,接續刷卡1筆新臺幣(下同)343元(免簽名)購買飲料及香菸、2筆3000元購買遊戲點數,並於該2筆3000元之交易簽單上偽簽字跡潦草無法辨識之署押,用以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金額及同意,再交付與該超商店員行使之,使該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潘正文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潘正文、國泰世華銀行及上開萊爾富超商竹北水妍店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8年9月7日上午6時33分、6時34分,至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竹北六家店,持上開所拾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假冒為信用卡持卡人本人,將該信用卡交付予上開超商店員刷卡而行使之,接續以免簽名方式刷卡2筆2000元購買遊戲點數,使該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潘正文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商品。
足以生損害於潘正文、國泰世華銀行及上開全家超商竹北六家店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四)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8年9月8日凌晨0時41分許、0時42分許、0時43分許,至上址萊爾富超商竹北水妍店,持上開所拾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假冒為信用卡持卡人本人,將該信用卡交付予上開超商店員刷卡而行使之,接續刷卡1筆346元(免簽名)購買飲料及香菸、2筆3000元購買遊戲點數,並於該2筆3000元之交易簽單上偽簽字跡潦草無法辨識之署押,用以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金額及同意,再交付與該超商店員行使之,使該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潘正文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潘正文、國泰世華銀行及上開萊爾富超商竹北水妍店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鄭文琪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至6頁反面、58至63頁、本院易卷第129、131、138、205、2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正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7至10、60至62頁),並有警員洪國正109年5月31日職務報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安捷國際酒店之住宿登記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9年7月15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93803256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及簽單4張等在卷可稽(偵卷第4、11、14至21、71至78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之罪,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7條之規定。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用以購買遊戲點數,並非實體上之財物,因而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係以詐欺方式取得不法利益。
又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信用卡交易簽單上偽造之姓名雖潦草無法辨識,惟其簽名之意即為表達其係有權利使用該張信用卡之人,該等文書均係表示真正名義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之意,而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自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事實欄一(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認被告盜刷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本院易卷第129頁),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已記載於犯罪事實欄,公訴檢察官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本院易卷第236頁),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述明。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四)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於事實欄一(二)、(四)在萊爾富超商竹北水妍店各3次盜刷行為及事實欄一(三)在全家超商竹北六家店2 次盜刷行為均係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主觀上各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至(四)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9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1罪)、4 月(7 罪)、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8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5 罪)、3 月(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各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5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6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二)至(四)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均為詐欺、竊盜之財產性犯罪及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手法相似,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就事實欄一(二)至(四)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飯店業務、經濟小康、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至(四)之犯行,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四)偽造之簽單,業經被告持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其他應義務沒收之物,固無從宣告沒收,然被告偽造之署押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侵占之皮夾1只;
就事實欄一(二)所詐得價值6,343元(計算式:343+3,000+3,000=6,343)之遊戲點數利益及飲料、香菸;
就事實欄一(三)所詐得價值4,000元(計算式:2,000+2,000=4,000)之遊戲點數利益;
就事實欄一(四)所詐得價值6,346元(計算式:346+3,000+3,000=6,343)之遊戲點數利益及飲料、香菸,均未據扣案,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侵占之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物,雖未扣案亦未發還,惟考量該等物品純屬供消費簽帳及證明個人身份之用,且可申請作廢、補發,其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縱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侵占之皮夾內尚有「新臺幣3000元」等語,惟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皮夾裡面沒有3000元等語,而關於此部分除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片面指稱皮夾裡有現金至少3000元等語外,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佐,且無法排除在被告拾獲被害人皮夾前,已有其他人取出皮夾內財物之可能性,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其此部分所涉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得為、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鄭文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鄭文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署押(因字跡潦草無法辨識其文字)貳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鄭文琪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鄭文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署押(因字跡潦草無法辨識其文字)貳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