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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華
蔡忠文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3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40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因蔡忠文與黃俊陽之妻李瑞英」之記載應更正為「因蔡忠文與黃俊陽之母李瑞英」餘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蔡家華、蔡忠文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54條規定),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俊陽於109年1月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337號
被 告 蔡家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忠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華、蔡忠文為堂兄弟,因蔡忠文與黃俊陽之妻李瑞英有金錢糾紛,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8年8月22日22時43分許,由蔡忠文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家華,前往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732號黃俊陽之居所後,蔡家華持紅色噴漆在上址730號前水泥地板上噴寫「欠錢不還」等文字,蔡忠文亦持紅色噴漆分別在上址730號鐵門、732號鐵門及檳榔攤噴寫「幹」、「幹欠錢」等文字,致上開鐵門、水泥地板及檳榔攤之外形、美觀、效用等功能均受減損,足以生損害於黃俊陽。
二、案經黃俊陽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家華、蔡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俊陽於警詢之指訴。
(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二、所犯法條:按毀棄、損壞他人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本罪之成立,以使遭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其中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拋棄,而根本使他人物品失其存在,致其本體全部喪失效用及價值者;
所謂「損壞」,係指損害或破壞,使他人物品之外形發生重大不良變化,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以上述毀棄或損壞以外之方式(即以不損及原物外形之方式),足以使他人物品喪失一部或全部之特定目的效用而言。
又按一般市面上販售之噴漆,具有永久或相當期間固著之特性,其噴灑於物體之上,顯非一般用水清洗即可輕易去除,苟欲恢復物體原貌,非以重新粉刷覆蓋或以化學藥劑洗滌之方法恐難達成,此應屬吾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所可輕易得悉。
是若噴灑行為對物品之外形美觀效用亦相當程度受有減損,已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屬刑法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2人之噴漆行為,明顯醜化告訴人住宅之外貌觀瞻,並已使鐵門、水泥地板之可用度及檳榔攤之營業性,遭受相當程度之減損,是核被告蔡家華、蔡忠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2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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