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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文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文濱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壹年代之。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鄒文濱於民國109年7月5日凌晨1時11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1879巷對面,因不滿其全身赤裸行走在路上遭員警攔檢規勸其穿上衣物返家休息,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員警梁志明、林延蒼、劉軒宇促其將衣物穿上之際,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以「幹你娘」等語侮辱之(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並突然起身衝撞推擠員警林延蒼,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犯行,而為警當場逮捕。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等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警員劉軒宇於109年7月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7660號卷第12頁)、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警員林延蒼於109年7月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7660號卷第1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妨害公務案譯文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7660號卷第20頁)、密錄器翻拍照片16張(見109年度偵字第7660號卷第21至28頁)、新竹縣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7660號卷第29頁)、警察服務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林延蒼)正反面影本各1紙(見109年度偵字第7660號卷第30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7660號卷第44至51頁反面)等資料在卷可參。
並有密錄器影像光碟2片(置於109年度偵字第7660號卷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存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上揭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等犯行自堪認定。
四、又被告雖自承犯罪,惟主張案發當時因酒精戒斷症狀處於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狀態,且依據上揭卷證資料,被告案發時之狀態,呈現全身赤裸、奔跑,縱使警員協助讓其正常穿上衣物,亦始終不穿上衣物,過程中無法與警員正常應對,警員亦稱被告行止瘋狂,經帶回警局初次製作筆錄時,依照筆錄記載,被告呈現胡言亂語狀態,是被告之主張尚非無據,其對於行為違法之辨識(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控制能力)之能力,恐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受影響之疑慮,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鄒員符合酒精使用疾患診斷。
邱員涉案時之精神狀態,應受到酒精施用之影響,為酒精中毒或戒斷之表現;
其當下之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
有該院出具之110年9月10日桃療癮字第1105002689號函檢送貴院刑事訴訟案鄒文濱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在卷可參。
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身、心理狀態及成長過程等因素相互參照,並佐以本案之案發經過、案發後被告之供述等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信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堪信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其精神狀態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應屬可採。
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上開條項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第1項)。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第1項)。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
由上可知,新法係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就「延長監護期間」部分,新法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當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認有施予監護處分之必要,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監護處分。
六、按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
故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
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
是行為人如因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時,即得宣告監護處分。
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深夜於道路上公開場合所為,並有積極攻擊到場處理警員之狀況,且鑑定意見並認被告須持續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認為被告在自我部分依賴傾向偏高,態度防衛或自我覺察能力稍差,建議須繼續觀察,應進一步釐清其飲酒或戒斷症狀對其自我認知及行為之影響等,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又參照被告刑事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案紀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就戒酒所為之積極行為,僅在案發後上了一天的課,後來自認為不會再喝酒,也沒有症狀,就沒有問時間、沒有持續上課,目前沒有看診、沒有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本院於審理時請被告提出後續醫療評估以確認身心狀況,然被告於庭後並未提出。
綜上所述,本院認依照被告之犯罪情節,佐以上開鑑定資料及被告自述狀況,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並參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之意見,衡酌被告導致精神障礙之情形、程度、本案所侵害之法益、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及其未來之期待性等一切情狀,認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6月,應屬適當。
(二)又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此亦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
是對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之被告,是否依前述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
查本案依被告到庭時所述及狀況,本院認其若確實有於其後積極就診、諮詢,有適當之人加以管束、輔導,促其定期就診、確認生活狀況,即可達到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而尚無需以實際監禁式之監護處分為之。
而刑法所規定之保護管束處分,既係將受處分人交付特定之人,或有關之機關、團體,加以監督、保護、管束、輔導其行為及日常生活,使其改過遷善,以適應社會生活為目的之一種保安處分。
本院綜合上情,認以侵害較小之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亦可達到相同避免再犯之目的,按上說明,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其期間為1 年。
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
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
,是若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被告未規律接受輔導治療或又有再犯情事,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仍執行原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處分,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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