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謝易勲為賺取報酬,明知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成員至少有3
-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原起訴書中關於附表一、二所記載被告謝易勲參與共同詐欺
- 二、再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
- 三、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 貳、實體事項
-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 (二)被告與李亞綸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同一告訴人之各
- (三)被告與李亞綸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 (五)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自閉症,辨識能力不足,
-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 (七)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三、關於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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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勲
選任辯護人 張宛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2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易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謝易勲為賺取報酬,明知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成員至少有3 人以上,竟應李亞綸(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之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與李亞綸及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李亞綸陪同謝易,由謝易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詐欺集團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提領之現金再交付李亞綸,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謝易勲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嗣經甲○○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起訴書中關於附表一、二所記載被告謝易勲參與共同詐欺告訴人謝瑛瑛犯嫌部分,因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9號案件現受理之部分事實相同,是公訴人乃於109 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聲撤字第39號撤回起訴書就此部分撤回起訴,則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謝瑛瑛之犯嫌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再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
查起訴書原記載被告為本案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嫌,惟嗣公訴人於本案審理中,依卷內事證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至7、88至91頁、本院卷一第93、160、202、20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李亞綸於警詢(偵卷第8至1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9至61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案件及車手提款一覽表、連雅米京城銀行客存提紀錄單、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偵卷第15、17、19、22至23頁反面、62至6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恰,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人更正如前,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李亞綸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同一告訴人之各該數次施詐取款行為,係共同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與李亞綸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為獲取報酬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固值非難,惟被告因注意力及集中力障礙、其他特定發生於兒童期及青少年期之明示行為與情緒病患、自閉症類群病史,自96年12月起在臺安醫院就診,並領有中華銀國身心障礙證明,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安醫院病歷附卷可參(偵卷第36、43頁、本院卷二全卷),因此工作不穩定,始鋌而走險犯下本案,又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取款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倘逕就本件犯行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就本案情形已屬過苛,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自閉症,辨識能力不足,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等語。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依刑法第19條第2項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
然被告自承學歷大學畢業,大二開始打工,畢業兩個月後做保全,曾在竹科、電影院、餐飲業、卡拉OK工作,之後去富邦人壽做業務推銷保險等語(本院卷一第96頁),堪認其受有高等教育,並有相當社會經驗,再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所為歷次陳述均言談清晰且對答如流,尚能切合重點自我辯解,無何因罹有精神疾病以致邏輯不通、詞不達意、意識不清、無法理解提問、不能完整陳述或判斷力有欠缺之情,且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在我認知裡提款不是工作,所以不會有薪水,他們給我錢是生活費,因為工作一般不會這樣等語(偵卷第7頁),益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已有認知其所為非一般正常工作內容,其顯無因罹有自閉症致其辨識行為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自無法就此部分減輕其刑,僅得於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得財,因貪圖報酬,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以上開手法詐欺取財,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之情節不輕,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於本案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罹有自閉症,自述大學畢業,在電子公司工作,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77至181頁),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同意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137、185頁)。
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本件犯罪獲取報酬1萬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96頁),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成立內容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3 月2 日23時許,假冒友人致電甲○○,佯稱急需用錢向其借款10萬元。
109 年3 月3 日12時40分,匯款10萬元 連雅米京城商業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09 年3月3 日13時37分,提領2 萬元 新竹市○○○○路00號「統一科技城」店內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 109 年3月3 日13時38分,提領2 萬元 109 年3月3 日13時41分,提領2 萬元 109 年3月3 日14時09分,提領2 萬元 新竹市○○路0000號統一交大店內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 109 年3月3 日14時10分,提領2 萬元 2 復於3月4 日10時許,再度冒稱友人因購屋需要代書費用10萬元。
109 年3 月4 日12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 郭子玉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不詳 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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