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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喻德中
羅文鈞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喻德中與被告羅文鈞及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3日凌晨0時許,由被告羅文鈞(綽號「小戴」)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報酬,委託被告喻德中準備裝有豬糞之桶子,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證人曾楷閎)前往位於桃園市楊梅之埔心公園,再由被告羅文鈞交付印有證人莊皓茹及其男友廖家偉涉有不當詐騙之傳單,指示被告喻德中駕駛上開貨車搭載2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許,前往證人莊皓茹之大嫂即告訴人彭郁婷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美甲店、證人莊皓茹之父親即證人莊燕文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00○0號自助洗衣店前,以糞便潑灑上址2處大門之強暴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上開店面遭人潑糞之不堪事實,足以貶損告訴人彭郁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證人莊燕文部分未據告訴)。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起訴法條已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更正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彭郁婷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是本件既經告訴人彭郁婷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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