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易,921,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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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勝男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向他人購買無任何權利證明文件、來路不明之車輛,極有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贓物,竟仍基於縱該購得之車輛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底某日,在新竹縣湖口工業區休息站旁停車場,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向其友人凃仁孝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買受懸掛8312-VB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係0000-00號,為丙○○所有,於108年10月7日7時前某時,停放新竹市○○○街○○○00街○○○號第97號停車格時失竊;

懸掛其上之8312-VB號車牌係孟雨萱所有,由孟雨萱之子甲○○於109年1月8日17時前某時,停放新竹縣新豐鄉明星五街時失竊,車身未失竊,以下統稱系爭自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

嗣乙○○於109年2月12日20時55分許,駕駛懸掛8312-VB號車牌之9096-W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路○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及引擎各1個(已發還告訴人丙○○,車牌未尋獲)及8312-VB號車牌2面(已發還告訴人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第211至21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是經由凃仁孝介紹去買的,我還有把系爭自小客車拿去翻新,如果我知道是贓車,怎麼可能做這些事,我覺得很冤枉云云,經查:

(一)本案系爭自用小客車係告訴人丙○○於108年10月7日7時前某時,停放新竹市○○○街○○○00街○○○號第97號停車格時失竊之車,其上懸掛之8312-VB號車牌則係被害人孟雨萱所有,由告訴人孟雨萱之子甲○○於109年1月8日17時前某時,停放新竹縣新豐鄉明星五街時失竊之物。

而被告有於109年1月底某日,在新竹縣湖口工業區休息站旁停車場,以現金1萬5,000元之價格,買受系爭自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9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頁反面、第72頁反面、本院卷第69至72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12頁、第84至85頁),證人即被害人孟雨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見偵卷第94頁反面)、證人凃仁孝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見偵卷第86至88頁、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在卷可稽,復有竹東派出所員警109年2月12日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遭竊車輛照片3張等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頁、第17至24頁、第26頁、第89頁),足認被告所買受之系爭自小客車及其上懸掛之車牌確係失竊贓物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院查: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故買贓物犯行云云,惟按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

復按一般社會常情,凡與未甚熟識之人交易而買賣、交易中古汽車,為擔保該車輛取得來源之正當性,避免自身陷於故買贓物之刑責,自有必要要求出售車輛之人提出行車執照、讓渡書等證明文件,或要求其簽立切結書以擔保該機車來源之正當性,以避免日後發生糾紛時無從追查來源而難以釐清責任歸屬,倘對方未能合理交代物品來源,且有一定跡象足使人懷疑該物係贓物,卻仍率爾買受,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

2、被告於案發當日既未當面與系爭自小客車之車主見面並進行交易,且對於所稱出售之系爭自小客車之車主亦不知其姓名,更未要求對方提出行照等任何權利來源證明文件供其確認,以擔保系爭自小客車來源之正當性,所為明顯悖於常情;

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知道車輛是要登記且會有行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衡以被告於行為時係一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程度之社會經驗,對於購買車輛需有合法權利來源證明等常識知之甚詳,卻於取得系爭自小客車後,未再進一步為任何權利確認行為以查證系爭自小客車來源之合法性或促同車主協同辦理過戶登記之相關手續,且依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確認他是不是車主,而且凃仁孝的朋友可以做決定,我就不管他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可徵被告對於系爭自小客車可能為他人犯罪之贓物,凃仁孝之友人出售該自用小客車並無合法權源等情,實難諉為不知,應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該車可能為贓物。

3、再參以被告前曾有故買贓物、收受贓物之前案紀錄,有臺中地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3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6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8至132頁、本院卷第63至66頁),是被告對於所購買之物品是否為贓物自亦較一般人更謹慎小心,卻於本案毫無查證即購買系爭自小客車,益徵被告確實具有預見其購買之系爭自小客車即使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予以容認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⑴被告一再辯稱其係經由其友人即證人凃仁孝介紹購得系爭自小客車,不知系爭自小客車係贓車云云,然被告既已預見系爭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而仍購買,主觀上即已該當故買贓物罪之不確定故意,與何人介紹其購車無涉,是被告此部分辯解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被告復辯稱:如果我知道是贓車,我怎麼可能拿去板金及車牌翻新,且因為在場的人有鑰匙及遙控器,所以我認為他有權利云云。

然被告將車輛板金及車牌翻新之原因不一,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於購買本案車輛時無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幫一輛車重新打鑰匙跟設定遙控器不會很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顯見持有鑰匙跟遙控器與是否有權出售系爭自小客車係屬二事,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核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累犯之說明:1、被告前①因贓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②因贓物、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

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⑤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②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07年聲字第2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與①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7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6至195頁)。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累犯。

2、又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該號解釋文認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

是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中的收受贓物部分與本案均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性,本案被告係「重複同一類型犯罪」之同質累犯,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極為薄弱,即便本案依刑法第47條前段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予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審酌被告前已因收受贓物之案件經科刑及執行完畢,仍貪圖小利,再犯本案同質之故買贓物財產犯罪,助長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流通市面,惡性非低,又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能面對錯誤之態度,所為實應與非難;

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案發迄今經營工程行、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22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之系爭自小客車及所懸掛之車牌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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