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易,933,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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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德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寶德明知靈骨塔塔位並非社會通念上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不動產或股權憑證,而係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6款所稱之骨灰(骸)存放設施,依同條例第42條規定,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以買賣、仲介或經營靈骨塔塔位為業,竟仍持未經新北市政府核准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亦非私立萬壽山墓園報主管機關備查之代銷業者金久恆生活精品有限公司(下稱金久恆公司)核發之「私立萬壽山墓園納骨位使用憑證」,於民國109年4月初,在新竹縣湖口鄉文化路告訴人施尹媚任職公司附近,向告訴人施尹媚佯稱:可以每張私立萬壽山墓園納骨位使用權狀新臺幣(下同)6000元價格,便宜販售給告訴人施尹媚等語,致告訴人施尹媚誤信為真後,即分別於109年4月13日13時許、21日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經國路2段全家便利商店內,依次交付被告林寶德6000元、2萬4000元,購買前揭永久使用權狀,嗣告訴人施尹媚發現伊取得憑證並非權狀,再致電新北市政府詢問後察覺被騙,要求被告林寶德退款,被告林寶德便於109年4月29日11時30分許,退款3萬元給告訴人施尹媚,並取回上開憑證5張(起訴書誤載為6張)。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林寶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施尹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9年8月20日新北殯政字第1095118194號函暨附件、私立萬壽山墓園納骨位使用憑證、(四)錄音檔編號1-4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名片、告訴人報案資料、(五)宇錡公司109年10月27日宇(109)總字第0152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販售上開私立萬壽山墓園納骨塔位使用憑證予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本身就是靠行在做仲介塔位買賣工作,金久恆公司本身有在萬壽山裡有合法的土地所有權,他們有代理榮欣特區,我是他們的經銷商,萬壽山墓園很大,宇錡公司只是墓園管理者,榮欣特區算是萬壽山墓園裡面的一個特區,我知道的就是金久恆公司本身在榮欣特區有土地,他們也有代理榮欣特區塔位,販賣萬壽山榮欣特區塔位用憑證,金久恆公司除了自己有土地外,也有代理萬壽山生命事業有限公司販賣塔位,我販售給告訴人的憑證是我跟金久恆公司取得的,我從告訴人那裡拿到款項,就交給金久恆公司的人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所販售予告訴人者,係得以優惠方式向萬壽山墓園申購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之優先購買憑證,並非販售靈骨塔位之永久使用權或塔位;

且金久恆公司確實擁有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號土地,使用類別為殯葬用地,所在位置也在私立萬壽山墓園內,該處為合法墓園,自得合法交易,金久恆公司所販售者亦為其真實擁有、具有一定客觀價值之私立萬壽山墓園之骨灰塔位使用權狀,被告銷售憑證之行為,屬於私法上正當買賣交易行為,況被告於告訴人購買數日後表示要退款解約時,被告旋將款項退回告訴人,被告主觀上並無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自不該當詐欺取財罪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以上開價格向告訴人販售金久恆公司核發之「私立萬壽山墓園納骨位使用憑證」,嗣因告訴人有所質疑而要求解約退款,即將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退還告訴人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12頁反面、第39頁反面至4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黃士瑋於109年7月2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告訴人施尹媚於109年5月23日警詢時提供之「錄音檔編號1至4之譯文各1份」(見偵卷第13至16頁反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17頁)、109年4月14日私立萬壽山墓園納骨位使用憑證、納骨位使用憑證移轉變更記錄影本1份(見偵卷第18至18頁反面)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則本件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即須審究客觀上是否存在施用詐術之行為及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二)依起訴意旨所載及卷內證據資料,難認本案客觀上存在何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1、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詐術之犯行,似為其向告訴人稱「可以每張私立萬壽山墓園納骨位使用權狀6000元價格,便宜販售給告訴人」之內容,然依卷內資料及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被告在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確有交付「私立萬壽山墓園納骨位使用憑證」共5張予告訴人;

告訴人雖於警詢時稱當初第一次與被告見面時,被告係稱要販售塔位其可以取得「權狀」,但拿到的卻是「憑證」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稱其當時有跟告訴人表示如果要使用,需要另外繳交費用才可以選擇塔位等語在卷,又卷內並無其他資料足以佐證告訴人與被告第一次見面交易付款時,被告之說法究竟為何,再依告訴人所提出其於109年4月29日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觀之,告訴人確實有就是否可以取得塔位一事質疑被告,被告則一再向告訴人說明所交付之使用憑證日後如何具體使用,縱所述內容或有誇大等處,然益徵雙方認知確有不同,則被告與告訴人交易當時是否確實明確向告訴人表示出售之標的係「塔位」本身並可以交付權狀予告訴人一情,依卷內資料尚無從加以遽認。

2、起訴意旨雖又稱金久恆公司並非合法代銷業者,並提出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9年8月20日新北殯政字第1095118194號函暨檢附新北市政府101年5月22日北府民生字第1011641608號函、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7日宇(109)總字第0152號函1份(見偵卷第35至36頁反面、45頁)欲證明金久恆公司非合法代銷業者等語。

然查,殯葬管理條例固有上開規定,並定有相關罰則,然此究屬行政管理相關規定,縱違反此等規定,亦僅係主管機關是否依照該條例予以裁處罰鍰之問題,至該違反規定之人或業者是否涉嫌詐欺,仍須審究其於交易中是否有施用詐術、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而依具體個案及證據認定之,尚無從逕以其違反行政規定而以詐欺罪相繩。

3、本案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者,係「金久恆公司」所發出之「私立萬壽山墓園納骨位使用憑證」,依該憑證背面所載內容,該使用憑證所得使用之納骨設施,係位於萬里鄉磺潭村〔萬里鄉下萬里加投段員潭子小段273、273-1地號〕萬壽山墓園,依辯護人所提出之新北市○○○○○○○○○○○○○○○0○○○○○○○00○○○○○區○○里○○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7頁)觀之,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確實為金久恆公司;

又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並曾於109年8月31日針對金久恆公司所函詢之有關私立萬壽山墓園及墓地地號買賣合法性一案,以新北殯政字第1095118508號函覆略以「...二、私立萬壽山墓園設置前經臺灣省政府69年4月24日六九府社三字第31051號函核復辦理(座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地號),為合法私立墓園;

另76年8月24日七六府社三字第154544號函核復擴充(座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地號及員潭子小段273地號)」,有該函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且依辯護人提出之萬壽山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壽山生命事業公司)之萬壽山墓園產品價目表影本1份、該公司網站針對「榮欣特區」介紹之網頁資料、「萬壽山」廣告宣傳品1份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7、233至245、247至252頁),顯示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上開使用憑證之地址,確實與萬壽山生命事業公司地址相同。

再依承辦警員前往金久恆公司查訪時,證人即金久恆公司財務會計陳國芬復證稱略以:這份私立萬壽山墓園納骨位使用憑證,所有權人為施尹媚,編號00000000,是由金久恆公司發行的,但是這張憑證編號的持有人現在不是施小姐,從電腦紀錄查詢曾經是施小姐的,但後面轉出去我就不清楚了,該憑證上園址部分記載新北市升格前之用語,是因為新舊版的憑證我們都要用,新舊版並不影響客戶權益,被告並非金久恆公司員工,這個塔位憑證是透過專案申請的認購憑證,就是公司專案申辦,審核沒有問題後,就會開始辦理等語,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足認被告出售上揭金久恆公司發行之使用憑證予告訴人後,確實有將相關交易資料、款項交予金久恆公司並辦理登記。

4、依上所述,被告所出售予告訴人之上開憑證,係金久恆公司所發行,告訴人曾登記為該憑證持有人一節,已經證人陳國芬證述如前;

而金久恆公司確實持有登記為殯葬用地、且係合法私立墓園之萬里鄉下萬里加投段員潭子小段273、273-1地號土地,該憑證上所記載之園址,復與萬壽山生命事業公司相同,萬壽山生命事業公司經營網站並發行廣告文宣資料,對外說明、行銷所經營業務,形式上觀之就所營事業已然具有一定之規模,縱使被告或金久恆公司是否係依法得為銷售上開憑證之人或公司尚有疑義,然此究屬行政裁處之問題,已如前述,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逕認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上開「私立萬壽山墓園納骨位使用憑證」之交易過程,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至有關金久恆公司與萬壽山生命事業公司關係為何、金久恆公司所發售之憑證是否實際上為真實而得以行使等節,起訴意旨不僅完全未加以論述,偵查卷內亦無任何有關此部分之證據資料足以認定,況縱此部分有疑義,然萬壽山生命事業公司形式上係具有相當規模之事業體,已如前述,被告亦非無可能係相信該等公司廣告業務內容而為仲介、交易之行為,在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有關金久恆公司與萬壽山生命事業公司實際業務內容,及被告與該等公司間關係為何之情況下,僅依起訴意旨所載暨卷內事證,尚無從逕將被告以刑法詐欺罪相繩。

五、本件檢察官就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部分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惟所舉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嫌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參諸上揭說明,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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