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易,992,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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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明




彭成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4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明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與彭成佑、徐永鴻、陳贊欽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彭成佑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大剪刀壹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與陳昌明、徐永鴻、陳贊欽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3行關於「發票紙鈔3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發票1張、佰元紙鈔2張」;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之證據名稱欄內關於「警詢及」之記載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成佑、陳昌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9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昌明、彭成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

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徐永鴻、陳贊欽,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陳昌明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確定;

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5月(共4罪),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月並確定,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確定。

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6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8年9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等素行及犯罪之手段,暨被告陳昌明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9頁);

被告彭成佑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大剪刀1把,為被告彭成佑與同案被告徐永鴻、陳贊欽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彭成佑、陳昌明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彭成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

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陳昌明、彭成佑與同案被告徐永鴻、陳贊欽本案共同竊得之電纜線1批,為其等共同行竊之犯罪所得,堪認其等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卷內復無證據明確證明其等實際分配之情形,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應認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徐永鴻、陳贊欽就上開犯罪所得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942號
被 告 陳昌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弄0
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永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贊欽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成佑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徐永鴻前於100年間因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年、1年9月、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4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05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徐永鴻因缺錢花用,遂找陳贊欽、彭成佑謀議行竊,陳贊欽再找陳昌明一同前往,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9日凌晨2時20分許,由陳贊欽駕駛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附載陳昌明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光復路一工業二路口,與徐永鴻及彭成佑會合,謀議分工模式係由陳贊欽駕車前往新竹縣○○鄉○○○路00號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電器公司),與警衛劉忠琳聊天,以分散注意力並藉此把風,再由徐永鴻、彭成佑及陳昌明以翻越圍籬進入中國電器公司A棟、中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創公司)C棟3樓後,由彭成佑、徐永鴻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大剪刀1把,剪斷中國電器公司、中創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徐永鴻、陳昌明、彭成佑共同收集剪斷電纜線,嗣經警衛劉忠琳巡邏時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陳昌明、彭成佑、陳贊欽遂分別逃離現場,徐永鴻則躲藏於工廠內再趁隙逃離。
復於翌(10)日凌晨2時許,由徐永鴻、陳贊欽、彭成佑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再度前往上址,並共同將前開已剪斷電纜線搬出得手後,由徐永鴻、彭成佑將竊得電纜線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並將變現所得供4人朋分花用。
嗣經警據報前往,並當場扣得竊嫌遺留上衣1件、外套2件、大剪刀1把、發票紙鈔3張、飲料罐1瓶、塑膠袋1個、鋁罐1瓶、菸蒂1個等物,復將該飲料罐送驗,結果與陳明昌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中國電器公司及中國電器公司副理趙堅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徐永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昌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陳贊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彭成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劉忠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發現遭竊經過之事實。
6 告訴人趙堅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上開全部遭竊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8年12月27日刑生字第1088019566號鑑定書 證明失竊現場竊嫌遺留之飲料罐所採集DNA-STR型別與陳昌明相符之事實。
8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影像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1份、失竊現場平面圖4份、現場照片23張 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4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昌明、徐永鴻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大剪刀1把,係供被告4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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