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易緝,14,2020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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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建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第1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建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雞隻肆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建平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與少年湯○熙(民國90年4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7月22日23時20分許,由宋建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湯○熙,前往新竹縣○○鄉○○街000號後方農田之雞舍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由宋建平把風、少年湯○熙徒手抓取之方式,竊取黃春梅所有之雞隻2隻(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即離去,供己食用。

(二)於107年7月30日凌晨0時40分許,由宋建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少年湯○熙,前往上址雞舍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由宋建平把風、少年湯○熙徒手抓取之方式,共同徒手竊取黃春梅所有之雞隻2隻(價值共6,000元)得手後即離去,供己食用。

嗣黃春梅發現雞隻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春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宋建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宋建平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卷第5-6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卷第6-7頁、本院易緝字卷第44頁、第51頁),核與證人黃春梅、曾大偉及少年湯○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卷第7-8頁、第9-11頁、第12-14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卷第9-10頁、第13 -15頁、第21-2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卷第15頁、第17-28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卷第11-12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規定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5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加以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少年湯○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為65年9月生,於為本案犯行時,屬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湯○熙為90年4月生,於為本案犯行時,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與湯○熙共同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11月3日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6年7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綜合權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之受害情形等各情後,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竊盜罪予以加重其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六)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刑法加重竊盜、加重搶奪、加重強盜罪所列各款狀況,乃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對此自應有所認識或預見,始與刑法第12條規定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之法理一致,亦即,對於該等加重要件至少應有不確定之故意,始與該等加重之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與少年湯○熙間就本件竊取雞隻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雞舍的樣子,我停車在馬路,少年湯○熙自己進去等語在卷(見本院易緝卷第44頁、45頁),核與卷內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所示情節相符,執此以觀,被告雖於少年湯○熙行竊之際在場,然被告對於少年湯○熙如何進入雞舍之過程並無預見或認識,遍查全卷,亦乏有何認定被告或湯○熙有無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要件之證據,惟此仍無礙與其所應負與少年湯○熙共同竊盜之責,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與行為時仍屬少年之湯○熙共同下手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困、離婚、入所前無業,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二次所竊得之雞隻共4隻,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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