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易緝,15,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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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宏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柒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智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更正為「並將上開竊得物品變賣後得款7萬3,000元供己花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上開條文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書漏論踰越牆垣犯之,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且此部分僅為竊盜加重條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4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4月、5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與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3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104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45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所犯本案與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罪質相同,而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其所為顯已危及國民居住之安全,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亦構成相當之危害,益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俱無可取,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之財產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入所前曾任水泥工、板模工、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所竊得之物品已遭變賣,賣得之金額為7萬3,000元等語,是被告就本次犯行實際所得為7萬3,000元,雖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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