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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偉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偉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零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連偉廷與陳沿秀(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4 年確定)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陳沿秀與胡能喜為朋友,陳沿秀曾多次向胡能喜借款,連偉廷知悉胡能喜對陳沿秀有好感,明知其並無意繳納購車貸款,為取得自用小客車供其代步使用,竟與陳沿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6 月間某日時許,由連偉廷以陳沿秀名義或由陳沿秀本人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向胡能喜誆稱:可由胡能喜出名購買中古車以辦理超額貸款,再由陳沿秀負責繳納每月車貸,超額貸款部分則用以償還積欠胡能喜之借款云云,致胡能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6 年6 月間某日時許,在新竹市食品路與西大路口之麥當勞與連偉廷找來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人員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簽約對保,復於106 年6 月30日前往陳沿秀位在新竹市自由路租屋處附近超商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胡能喜出名辦理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所購車輛交由陳沿秀使用,並由陳沿秀負責繳納貸款等衍生費用。
胡能喜誤信陳沿秀會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而將辦理車輛過戶與取車事宜全權交由陳沿秀處理,於106 年6 月29日某時許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給胡能喜後,實際上係由連偉廷取得該車輛之占有使用。
嗣後因連偉廷與陳沿秀均分文未繳納系爭車輛每月每期9520元之分期貸款,且連偉廷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所衍生停車費、通行費及罰鍰均未繳納,胡能喜察覺有異欲聯繫陳沿秀詢問原因未果,遂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於106 年12月9 日查獲連偉廷駕駛系爭車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能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連偉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緝卷第41、113 至167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用車需求,由陳沿秀出面委請告訴人胡能喜出名辦理購買系爭車輛之貸款,嗣實際取得該車之占有使用及衍生停車費、通行費及罰鍰未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陳沿秀如何跟告訴人談的,我有把繳車貸前3 期的錢交給陳沿秀。
我後來才被警察通知系爭車輛為失竊車,我跟告訴人於106 年12月9 日在派出所協議好之後由我繳貸款繼續使用該車,他也同意不再追究,這可以證明我沒有詐欺取財的故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坦認部分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沿秀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8 至18、86至87、90至93、104 、2 至7 頁、偵緝卷第8 至11頁、易緝卷第57至63、67至73、81至97、118 至149 頁)大致相符,並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系爭協議書各1 紙、證人陳沿秀與告訴人之間LINE對話截圖44張、對話紀錄1 份、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共5 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10月27日00-000-00000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及環保罰鍰電子繳款單暨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影本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影本2 紙、新竹縣竹北市路邊停車收費補繳通知單(停車明細聯暨代收廠商存根聯)影本1 紙、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通行費繳費通知單影本3 份、通行繳費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消費者留存)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共2 份、新竹市政府補繳停車費收據(收執聯)影本3 份、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暨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影本1 份、超速採證照片影本1 張、違規停車採證照片影本5 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2至58、60至7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陳沿秀是朋友關係,我不認識被告,直到我對陳沿秀提告後,她才跟我說後面有被告這個人,我當初是好心看陳沿秀一個人從臺北來新竹工作需要用錢,有借錢給她,她後來說她父親有車要賣,買新車後用貸款多的錢還我,她說她自己無法辦妥貸款,請我出名幫她貸款,因為她的本意是要還我錢,且保證她會實際負擔貸款,我才同意並簽了系爭協議書,我以為是陳沿秀自己要用車。
如果我知道是被告要用車,絕對不可能同意出名貸款購車。
我於106 年11月間對陳沿秀提告後,同年12月間就被警察通知找到車,我第一次於106 年12月間在北門派出所跟被告碰面,被告提議說車子賣給他,他要負擔貸款、罰單及停車費,但之前的貸款要陳沿秀負擔,因為當時我以為車子是陳沿秀開的才同意這樣處理。
陳沿秀後來有跟我說因為她賺的錢都遭被告拿走,所以她沒有錢付車貸,被告雖然有跟我說他有拿10幾、20萬元給陳沿秀付車貸,還對我揚言「如果要把車子牽走,我就把車子砸掉」,但陳沿秀說被告根本沒有拿錢給她。
經過約3 至6 個月後,我有再聯絡被告請他還錢,他也是藉故拖延,我們才又到文華派出所談如何處理,被告才簽40幾萬元的本票給我,但迄今一塊錢都沒有付過。
107 年年底時,我剛好經過被告家附近看到系爭車輛,因為被告一直不處理,我當下就聯絡拖吊車把車子拖走,之後被告才打電話問我是不是把車拖走,我們才約隔天去車廠把車內被告的物品清理。
陳沿秀或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付過任何貸款等語(見易緝卷第136 至149 頁)。
㈢經與證人即告訴人於之前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見他卷第8 至18、86至87、90至93、104 頁),並無前後所述不一的瑕疵可指,細繹告訴人於106 年11月1 日、同年月10日警詢時指訴對象均為證人陳沿秀,又依前揭之系爭協議書、LINE對話截圖署名或暱稱亦為證人陳沿秀,未曾出現被告。
再參以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於106 年12月9 日所簽立協議書內容記載被告負責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到貸款期滿,以及罰單等語(見易緝卷第179 至181 頁),足認證人陳沿秀係刻意對告訴人隱瞞實際用車需求者為被告,於東窗事發(告訴人提告)後才講出實情,且其與被告實際未曾支付過系爭車輛的任何購車貸款,以及衍生的停車費、通行費、罰鍰等費用。
被告則於106 年12月9 日自己當面承諾告訴人要負擔貸款、罰單等費用,並且簽立協議書給告訴人,嗣後卻仍分文未付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最後還是告訴人自己去把系爭車輛找回,才終結被告這樣無權占用系爭車輛的行為。
是檢察官認定被告主觀自始無意繳納購車貸款而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意圖,要非無據。
㈣證人陳沿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關係,跟告訴人則是認識蠻久的好朋友。
被告自己有用車需求,他知道我跟告訴人的關係還不錯,想利用告訴人對我的好感,就叫我去請告訴人出名貸款買車,我本身也不會開車,對車子也不了解,被告就在旁教我如何用通訊軟體跟告訴人講,系爭協議書也是被告教我如何寫。
告訴人並不知道其實是被告想用車,我也不敢跟告訴人講實情,因為被告於交往期間對我有家暴紀錄,他說不要讓告訴人知道他的存在,我不得已才依照被告的指示去做。
被告於購買系爭車輛時已有債務,根本沒有錢可以繳貸款,因為當時是我在上班賺錢,被告自己沒有穩定工作收入,被告會拿我的錢花在其他地方,我甚至一天的生活費只剩下200 元吃飯跟坐車,其他都被拿走,最後導致我也無力繳納車貸。
我跟被告於購車後,都沒有拿錢給告訴人繳過車貸,被告也完全沒有拿錢給我去繳車貸等語(見易緝卷第118 至136 頁)。
㈤經與證人陳沿秀之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 至7 、86至87、90至92頁),並無前後所述不一致的瑕疵可指,且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與被告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坦白承認(見易緝卷第81至97頁),應無誣指被告來規避自己刑責的情形。
又證人陳沿秀主張被告與其交往期間有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等語,有本院核發之107 年度家護字第10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附卷可參(見易緝卷第75至77頁),細繹本院的裁定理由並非僅憑證人陳沿秀的單一陳述,尚有相關診斷證明書、LINE通訊紀錄、手機截圖等證據資料,足見證人陳沿秀所述被告的所作所為並非憑空杜撰,確有此事。
而證人陳沿秀既然自承不會開車,對車也都不了解,系爭車輛取得後實際由被告占有使用,此亦為被告所明知及坦認(見易緝卷第158 頁),則殊難想像證人陳沿秀會主動提議要出面商請告訴人來出名購車貸款,顯然證人陳沿秀應係單方配合被告指示出面利用告訴人對證人陳沿秀的好感來詐得系爭車輛的事實比較可信。
被告對於購車時的付款計畫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更是含糊其詞(見易緝卷第158 頁),佐以其於取得系爭車輛占有使用後,亦分文未曾支付過該車貸款,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沿秀前揭證述明確,足證被告主觀上並無意繳系爭車輛的貸款,為了詐得系爭車輛的占有使用,商請證人陳沿秀出面佯稱日後會負擔車貸,只要告訴人配合出名購車貸款,超貸部分可以償還債務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辦理,嗣交付登記其名下的系爭車輛給被告使用,並造成告訴人實際未使用系爭車輛,卻平白無故背負該車的貸款及衍生停車費、通行費、罰單等財產損害,足見被告所為已合於詐欺取財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
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本院認為並無理由:1.被告指示證人陳沿秀出面去向告訴人行騙詐得系爭車輛供己使用的事實,業據證人陳沿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並經本院說明證人陳沿秀的證詞可以相信的理由。
而被告想利用證人陳沿秀去詐騙告訴人比較容易得逞的原因,應係被告清楚告訴人對證人陳沿秀有好感,其等互動關係良好,否則證人陳沿秀不會開車,對車又不了解,她本身也很難單獨出面去說服別人說自己有用車及買車需求,所以證人陳沿秀證稱是被告在背後指示如何跟告訴人應對及寫系爭協議書等事實,比較可信。
被告辯稱是證人陳沿秀主動提議說告訴人可以幫忙,自始不知道證人陳沿秀如何跟告訴人談的云云,反而悖於常情,難信為真。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跟陳沿秀在用系爭車輛,我都有繳納車貸,我有把錢拿給陳沿秀,是陳沿秀沒有去繳,我於107 年11月間已經在車廠把系爭車輛交還告訴人。
我可以把相關資料拿給檢察官看云云(見偵緝卷第2 頁反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系爭車輛都是我在用,我有把車子貸款的錢拿給陳沿秀去繳云云(見易緝卷第39至40頁)。
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我跟陳沿秀講好車貸一人負擔一半。
我前面3 期的貸款有拿給陳沿秀去繳,每期好像9000多元,我給她3 個月共3 萬多元云云(見易緝卷第158 至159 頁)。
證人陳沿秀則是完全否認被告有拿過錢給她要繳車貸。
此外,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提出任何得直接或間接證明其有負擔過系爭車輛貸款的任何證據資料,況被告究竟如何及拿多少錢給證人陳沿秀去繳車貸,歷次供述及對照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也是容有不一致之處的瑕疵可指,自難採信。
3.被告固提出其於106 年12月9 日跟告訴人簽立的協議書,核其內容大致就是被告承諾日後要負擔車子貸款及罰單等語(見易緝卷第179 至181 頁),而告訴人亦不否認案發後有跟被告協調過等語(見易緝卷第160 至161 頁)。
然姑不論被告與告訴人於事發後如何協調,這部分事實並不影響被告已經於106 年6 月間推由證人陳沿秀去跟告訴人詐得系爭車輛使用的詐欺取財既遂罪的成立。
況被告自始明知證人陳沿秀去跟告訴人詐得系爭車輛供己使用,卻消極不出面繳納貸款及衍生費用,放任告訴人自己去想辦法,經告訴人報警處理,東窗事發後才被動出面與告訴人協調,此情根本無從佐證被告主觀上絕無詐欺取財的故意,併此敘明。
4.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之前沒收到傳票才沒有來開庭云云,經本院提示送達證書上被告本人之簽名後,才又改口說因為另案通緝才沒有來開庭等語(見易卷第48頁、易緝卷第38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知道本院107 年度家護字第10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的內容等語(見易緝卷第39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先供稱對該保護令沒有意見,嗣改稱沒有收到云云(見易緝卷第162 頁),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供述反覆更迭,憑信性低落,並非本院早有定見而不採信被告辯詞,本院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及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證明力之評價如上所述。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證人陳沿秀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94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512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102 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4年9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易緝卷第185至187頁),足認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觀諸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較,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證人陳沿秀的好感,與證人陳沿秀共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名辦理購車貸款,並受有支付貸款及系爭車輛衍生費用之財產損失,被告更平白無故享有使用系爭車輛的不法財產利益,且對於己身使用衍生的停車費、通行費及罰鍰等費用更是分文未繳納,似乎認為反正車子不是我的名下,一切無所謂,消極不去繳納相關費用,顯見被告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的尊重,法治觀念極為偏差。
甚至被告於106 年12月9日與告訴人協議要負擔日後車輛貸款,事後卻食言未履行,當下還跟告訴人揚言要砸車,行徑相當囂張,迄至107 年11月間才由告訴人自己去將系爭車輛拖回,終結被告這樣無權占用該車的行為。
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仍繼續飾詞狡辯,未見其有何悔悟之意,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也未見被告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被告之前有數筆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素行並非良好。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仲介工作,平均月入3 萬元,未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犯罪所得之範圍,其該條立法理由說明五、㈡、㈢已明白記載:「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
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是以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取得告訴人名下的系爭車輛使用,實際卻未負擔該車的貸款及衍生費用,而要使用系爭車輛前提本來就是要如實負擔貸款,以及負擔因駕車所衍生費用,本院依前開說明認此部分應可評價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實際占有使用系爭車輛的期間為106 年6 月29日起(見易緝卷第39頁,被告之供述)至107 年11月1 日止(見易緝卷第139 頁,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約16個月,每月每期貸款為9520元(見他卷第60頁),總計被告使用期間應繳納貸款為15萬2320元(計算式:16×9520)。
其他衍生費用:隨地拋棄煙蒂罰鍰1200元+ 違規罰鍰900 元+900元+ 停車費50元+ 通行費69元+73 元+172元+80 元+76 元+69 元+52 元+167元+440元+74 元+62 元+ 停車費20元+20 元+220元+20元+20 元+20 元+20 元+160元+80 元+20 元+20 元+260元+280元+200元+2 60 元+140元+160元+40 元+200元+20 元+20元+20 元+60 元+30 元,總計6694元(見他卷第65至79頁),是被告使用期間總共獲得的財產利益為15萬9014元(計算式:15萬2320+6694 ),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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