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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兆盟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蔡頤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561、110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兆盟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前,在址設新竹縣○○鄉○○村○○00000 號之告訴人台灣迪肯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任職,並擔任董事兼臺中以北之業務經理,且簽有保證於工作期間,絕不將告訴人相關業務機密對外洩漏之文件,而依契約有保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
緣於105 年12月13日,告訴人南區業務經理李瑞興得知址設南投縣○○市○○○○區○○路0 號之双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双邦公司)有發展水性PU之需求,即將此訊息通知被告處理,並由渠負責與双邦公司接洽,幾經協商,於106 年9 月4 日,因報價問題未能達成合意,双邦公司採購課課長洪冰穎即要求彭兆盟介紹其他廠商以供接洽,被告旋聯繫址設苗栗縣○○鎮○○路000 巷00號聖堂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堂公司)之總經理林秋榮(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待林秋榮有意接下前揭工程後,應知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及渠先前要求楊錫儒(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双邦公司所繪製「水性PU丙酮分離系統(00000000)」規劃圖與相關設備配件圖示(見本署第2617號他卷第69頁至75頁)及渠所擬之前揭工程估價單等著作財產權屬於告訴人,且該規劃圖與工程估價單之內容均屬於告訴人之工商秘密,於106 年9 月4 日後之不詳日期,基於違反著作權及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未經迪肯特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以僅變更客戶名稱「聖堂機械有限公司」之方式,擅自重製楊錫儒前揭規劃圖與相關配件圖示,而被告再以聖堂公司之接洽代表與双邦公司張振煌繼續討論工程需求,待張振煌認為彭兆盟提案符合需求後,續由洪冰穎與被告洽談該工程之估價,又於106 年9 月21日,被告承前犯意,接續以變更公司名稱、地址與聯絡電話之方式,擅自重製原屬告訴人名義,而變更為聖堂公司名義之估價單13張,以供聖堂公司與双邦公司接洽,繼双邦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而專利費120 萬元外加之代價與聖堂公司簽約。
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及修正前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及修正前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等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刑法第319條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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