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智簡,16,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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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林秀女


黃卲雋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林秀女共同犯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黃卲雋共同犯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卲雋為唐林秀女之女婿,二人均明知其等向日本地區購買及進口之「SALONIA 離子夾」(型號:SL-004SW,下稱離子夾),數量合計25個,並無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申請檢驗取得商品檢驗標識之情事,竟意圖欺騙他人,並基於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唐林秀女提供自己所申請之蝦皮拍賣網站賣家帳號「ubn00000000 」予黃卲雋使用,黃卲雋再於民國108 年11月某日起至同年月12月24日止,在桃園市某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復以上開帳號登入蝦皮拍賣網站,於販賣上開離子夾網頁之「BSMI」欄位虛偽標記商品檢驗標識「R32756」,用以表示該商品係經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以此方式對外販售予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人,足生損害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商品品質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標檢局新竹分局於蝦皮拍賣網站購買上開離子夾,發現商品本體並未標示商品檢驗標示,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 被告於唐林秀女、黃卲雋於偵查中之自白(見他卷第22-2 2頁反面)。

㈡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9 年3 月20日經標五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109 年2 月21日經標新六字第10960001410 號函暨所檢附之涉嫌違規商品追縱處理摘要表、109 年2 月12日訪問紀錄、離子夾(型號SL-004SW)商品輸入/ 運出廠場並進入市場資料統計表、切結聲明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涉嫌違規商品移轉通知單各1 份、商品照片1 張、銷售網頁照片3 張(見他卷第2-9 頁、第12-14 頁反面、第16頁)。

三、論罪科刑: ㈠ 被告唐林秀女、黃卲雋行為後,刑法第212條、第255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上開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正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訂,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 按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875 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唐林秀女、黃卲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唐林秀女、黃卲雋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被告唐林秀女、黃卲雋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唐林秀女、黃卲雋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斷。

被告唐林秀女、黃卲雋在密接之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手法接續為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唐林秀女、黃卲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 爰審酌被告唐林秀女、黃卲雋僅為一己私利,於蝦皮拍賣網站販賣產品,虛偽登載上開產品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證之資訊,欠缺法治觀念,足生損害於標檢局對於商品檢驗管制之正確性,所為均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唐林秀女、黃卲雋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唐林秀女、黃卲雋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職業,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 查被告唐林秀女、黃卲雋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2 份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繳納罰鍰完畢,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末查被告唐林秀女、黃卲雋以000-0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上開離子夾25個,有銷售網頁照片及被告唐林秀女之切結聲明書存卷可參(見他卷第8 頁、第12頁),惟被告唐林秀女業經標檢局裁處罰鍰1 萬元,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 9年3 月20日經標五字第10900013740 號處分書在卷足憑(見他卷第2-3 頁),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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