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使用「CHANEL」商標之皺紋小羊皮與金色調金屬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泓瑋知悉其持有而使用「CHANEL」商標(商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之皺紋小羊皮與金色調金屬包1 個(下稱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乃向不詳貨源購入,顯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群網站之「二手名牌保證真的」社團中(無證據證明為公開共聞之社團),委由其不知情之友人「陳雨柔」以該網站帳號「陳雨柔」之名義張貼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留言,並佯稱「日本購入,小羊皮,全新,價格甜今日購$53000含運」等語,嗣黃惠琪於107 年9 月4 日下午4 時40分許,見黃泓瑋刊登之上開販售訊息誤認為真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5000 元至黃泓瑋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嗣黃惠琪收到商品後,發現商品與自有之同款商品品質顯然有異而屬仿冒品,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泓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惠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標註冊審定頁面、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暨扣案之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照片、Facebook社群網站中「二手名牌保證真的」社團之「陳雨柔」留言頁面、「陳雨柔」之個人頁面、本案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
㈣被告於警詢中雖一度辯稱: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是我在網路上向他人購入的,並不知為仿冒商品等語(107 偵12200 卷【下稱偵卷】第3 頁),惟其就購入金額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並不相符(偵卷第3 、35頁),且其於偵查中除對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購入時之交易對象、自身資金來源等交易事宜均無法提供外,甚至無法提出其所謂友人「陳雨柔」之真實身分或其聯絡方式(偵卷第35頁),此與一般在網路上以數萬元價格買賣相關商品之人,為保障自身權益通常均會留下相關交易佐證之行為模式並不相符,是被告於警詢中所執辯詞,顯難採信為真。
綜上,應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陳雨柔」遂行本案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復念其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偵卷第35-36 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
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並未依處分內容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等情節,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被告高於先前緩起訴所附條件為緩刑負擔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0000 元,以啟自新。
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六、沒收:㈠扣案之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55000 元部分,因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完整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偵卷第35頁),堪認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另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