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交簡,111,202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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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治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治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9年1月22日」應更正為「109年1月21日」、第5行「109年1月23日」應更正為「109年1月22日」;

證據部分應補充「109年1月22日員警偵查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治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普通,竟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40毫克,其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4號
被 告 林治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治平自民國109年1月22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4段之「竹籬飲食店」飲用啤酒5瓶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09年1月23日凌晨1時31 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前,因面色通紅為警臨檢,並於同日凌晨1時49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治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治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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