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交簡,116,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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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敬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敬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駱敬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7月5 日,以106 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10月18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24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於107 年6 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公共危險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欲行駛於高速行駛之高速公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小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1號
被 告 駱敬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駱敬杰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年6月16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9年1月30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31)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巷0 號住處飲用酒類,於同年月31日上午7 時許,步行前往新竹縣○○鄉○○○街00號某公司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年月31日上午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
嗣於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25分許,行經國道3 號公路北向90公里處竹林入口匝道時,為警實施交通稽查之員警攔檢,發覺駱敬杰身上有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敬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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