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交簡,12,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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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6行「仍於108年11月14日9時許」之記載補充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年11月14日9時許」、第7、8行「東南街與食品路口時為警攔檢」之記載應補充為「東南街與食品路口時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檢」,及證據欄應補充「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本院於106年11月27日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77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有上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執行完畢,又為本件同樣罪質之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法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有前揭酒後駕車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猶不知戒慎其行,竟又於本件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9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現職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38號
被 告 蔡忠義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13日18時許至2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08年11月14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08年11月14日9時38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東南街與食品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忠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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