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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光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光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及3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前案紀錄(最後一次為民國101年間所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悛悔,再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因酒後注意力、操控力下降而自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傷,衡酌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且確實因服用酒類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情節,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距離前次犯行已經相隔有約7年,及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於偵查中供稱目前居住榮民之家,每月領取榮民之家新臺幣1萬元之零用金,別無其他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247號
被 告 孫光瑞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光瑞有3次酒駕前科,前次酒駕於民國101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9月24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3日10時許,在新竹市○○路00巷00號榮譽國民之家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46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崧嶺路57巷前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車輛能力降低,不慎自摔受傷,孫光瑞經送往國泰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53分許,測得孫光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光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偵查報告1紙附卷可稽。
又本件被告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雖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惟被告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駕車時不慎自摔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飲酒對其注意力及駕駛能力均有影響,堪認被告飲用酒類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於此情況下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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